(2016)陕0523民初25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聂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聂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3民初2563号原告:王某(曾用名王某),女,1987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城关镇,现居住地大荔县范家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系大荔县韦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聂某,男,198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同原告现居住地。原告王某与被告聂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某经传票传唤,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原、被告的婚生小女儿聂某某由原告抚养,大女儿聂某某由被告抚养,被告除承担大女儿聂某某的抚养费外,还应负担小女儿聂某某一定的抚养费;3、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价值50000元的面包车一辆、时风农用大三轮车1辆、价值8000元的小型果树旋耕机一个、挂式空调一个、苹果平板电脑一台、彩电一台,依法由原、被告分割;4、原告的陪嫁财物:凉椅一套四件、玻璃茶几一个、棉被8条、双人床单6条、毛毯1条、门帘4个、凉席1个、竹帘1个、台扇1个、床单布8丈、皮箱两个、脸盆架1个,归原告所有;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5月22日在大荔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4月14日育有一女取名聂某某,2015年9月29日育有一女取名聂某某。原、被告没有婚前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常因生活琐事给原告发脾气,使得原告受到极大的伤害,2015年12月1日被告来到原告娘家看孩子,而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殴打了原告的母亲并受到了治安拘留的处罚,2015年12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后又撤诉,至今与被告的感情没有任何好转,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聂某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原、被告的婚生小女儿聂某某由原告抚养,大女儿聂某某由被告抚养,但原告如果让被告承担小女儿的生活费的话,两个女儿都应由被告抚养。原告的婚前财产只有凉椅一套四件、茶几一个、皮箱两个、脸盆架一个、门帘两个、台扇一台(品牌不详)。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农用大三轮车8000元,海信21寸电视500元、格力挂式空调一台20**元、苹果平板电脑2000元,还有50000元存款在原告处。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务及夫妻共同债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5月22日在大荔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4月14日育有一女取名聂某某,2015年9月29日育有一女取名聂某某。2015年12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后又撤诉,双方无夫妻共同债务、无夫妻共同债权,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当庭陈述的婚前财产,因被告只认可凉椅一套四件、茶几一个、皮箱两个、脸盆架一个、门帘两个、台扇一台,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认可的婚前财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当庭陈述的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认可农用大三轮车,海信21寸电视、格力挂式空调一台、苹果平板电脑,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于被告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陈述其夫妻共同财产还有50000元存款在原告处,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稳定和谐的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维系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后发生纠纷时未能及时化解,致使矛盾日益加深。原告王某曾于2015年12月起诉至法院后又撤诉,在此期间,双方感情未见好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双方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应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处理,长女聂某某现随被告生活,次女聂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形成了稳定的生活关系,故双方离婚后长女聂某某应随被告生活,次女聂某某应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互相负担3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婚前财产,能够查明的有凉椅一套四件、茶几一个、皮箱两个、脸盆架一个、门帘两个、台扇一台,被告应予返还。原告所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能够查明的有农用大三轮车一辆,海信21寸电视一台5**元、格力挂式空调一台、苹果平板电脑一个,原告虽主张农用大三轮车位9000元、格力空调2900元、苹果平板电脑3800元,因被告认可农用大三轮车价格为8000元,格力挂式空调一台20**元、苹果平板电脑2000元,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价格以被告认可的为准,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6200元。被告聂某辩称,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还有50000元存款在原告处,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破裂,故对于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长女聂某某现随被告生活,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故应随被告生活,次女聂某某现在哺乳期理应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互相负担300元为宜。对于原告的婚前财产,凉椅一套四件、茶几一个、皮箱两个、脸盆架一个、门帘两个、台扇一台,归原告所有。对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6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聂某离婚。二、孩子聂某某随被告生活,由原告王某自2016年10月1起每月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孩子聂某某年满18周岁时止,于每年10月31日前支付;孩子聂某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聂某自2016年10月1起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孩子聂某某年满18周岁时止,于每年10月31日前支付。三、原告王某的婚前财产凉椅一套四件、茶几一个、皮箱两个、脸盆架一个、门帘两个、台扇一台,归原告所有。四、由被告聂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62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一宁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曹艳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