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503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2016)黑0503民初154号韩来荣诉闻景超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来荣,闻景超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03民初154号原告韩来荣,男,1948年4月29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址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被告闻景超,男,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韩来荣诉被告闻景超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来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闻景超经法院公告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来荣诉称,2003年7月10日,被告将位于岭东区14委1组产权人为闻景超房籍号为第×号民用住宅有偿转让给原告,该房屋转让后,原告未及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致使该房屋产权不明,为此诉至法��,请求法院确认该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闻景超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0日,原告以8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所有的位于岭东区14委1组面积为127.11平方米的房屋一处,购房后,原告居住至今,但双方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临时房产执照(产权人为被告)一本及介绍信一份可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自愿、等价有偿的基础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成立的,依法应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因为房屋买卖合同能否成立取决于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合同订立的程序是否合法,合同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此案中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违反上述规定,故所签合同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合同是成立的。合同成立后,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即原告已经实际居住,双方虽然一直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过户只是房屋产权有效转移的要件,而非房屋买卖合同生效的要件,产权未过户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的,应受法律的保护。因此原告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只有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后所有权才能转移,法院亦无权直接将该房屋产权确认原告所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韩来荣与被告闻景超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原告韩来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持本判决书到相应的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过户手续,将位于岭东区14委1组临时房产执照第×号房屋过户于原告韩来荣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韩来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亚洁代理审判员 陈洋洋人民陪审员 申宝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忠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