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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4民初13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原告史建峰与被告张王斌、闻喜县新北方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建峰,张王斌,闻喜县新北方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4民初1313号原告史建峰,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现住稷山县。委托代理人苏水云,稷山县稷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王斌,男,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闻喜县。委托代理人史崇霄,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闻喜县新北方物流有限公司,所在地闻喜县东镇东鲁村村西100米。原告史建峰与被告张王斌、闻喜县新北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闻喜新北方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常晋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建峰的委托代理人苏水云、被告人张王斌的委托代理人史崇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闻喜新北方公司经本听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建峰诉称:2016年8月23日,原告因有鲜桃32吨需发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经稷山县鑫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介绍,由被告闻喜县新北方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晋M48362/晋M6845挂半挂车承运,司机为被告张王斌,收货方为广西柳州市。双方约定:运费总价10800元,货到终点款付清方可卸货,自装货时间起30小时内到达目的地;沿途因乙方(即被告)任何原因造成的损失由乙方(即被告)承担(即淋湿、丢失、车辆故障倒货费用等),货物价值每吨2480元,货物共计32吨;沿途一切费用由车主(及被告)自理。后被告张王斌于当晚21:00左右将货物装好后开始动身。不料,当晚22:30分左右,被告张王斌给原告打电话称汽车行驶至稷山县太阳高速路口附近时货物出问题了,原告赶紧前往事故发生地,到现场后发现鲜桃损害严重,桃汁都从车内流出来了,导致鲜桃无法及时、完好的交货,经原告与被告张王斌协商,被告张王斌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货物损失7936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等费用。原告史建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货运协议书;2、手写协议;3、韦光领(韦吉领)出具的证明;4、照片九张;5、查封笔录;6、王效军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述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本案中发货人为原告史建峰货物共计32吨,每吨单价2480元,货物共计价值79360元。二被告承运的货物并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到达目的地,货运协议书上韦吉领系原告所签,签名韦吉领是为了收货方便。手写协议和韦光领出具的证明,能够充分证明货主是原告,原告是适格主体。货运协议书和查封笔录以及王效军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原告的损失为73960元。被告张王斌辩称:一、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应当裁定驳回;二、原告在无任何直接证据的情况下,无故扩大损失,转嫁责任;被告张王斌对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证据:照片5张,证明货物并非原告所讲的桃汁洒满的事实。被告闻喜新北方公司既未递交答辩状,又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原告、第一被告的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3日,原告因有鲜桃32吨需发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由被告闻喜县新北方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晋M48362/晋M6845挂半挂车承运,司机为被告张王斌,货主为韦吉领,根据韦吉领出具的证明,实际货主为原告史建峰,协议书中书写的韦吉领是为了韦吉领更好的收货。双方约定:桃32吨,运费总价10800元,货物价值每吨2480元,共计货物79360元,自装货时间起30小时内到达目的地;沿途因乙方(被告)任何原因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被告)承担(即淋湿、丢失、车辆故障倒货费用等);沿途一切费用由车主(及被告)自理。后被告张王斌将货物装好后开始动身。被告张王斌驾驶被告闻喜新北方公司所有的晋M48362/晋M6845挂半挂车行驶至稷山县太阳高速路口附近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货物出问题,被告张王斌于原告联系后,原告赶往事故发生地。经被告张王斌联系将货物以18000元的价格予以出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史建峰与被告张王斌签订了货运协议,双方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张王斌驾驶被告闻喜新北方公司所有的晋M48362/晋M6845挂半挂车承运原告史建峰的货物,其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将货物及时送到双方所约定的地点,故原告史建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王斌以辩称原告史建峰不是适格主体,在无任何直接证据的情况下,无故扩大损失,转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收货人韦吉领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为货物的实际货主,只是因为收货人能够更好的收到货物,而在协议书上书写的韦吉领,故原告史建峰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关于损失的扩大,本院认为,虽然货物损失没有扩大,被告张王斌也在明知货主为原告史建峰的情况下,也未征得原告史建峰的同意就将该货物以18000元的价格予以出售,被告张王斌也违反了协议的约定,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张王斌所驾驶的晋M48362/晋M6845挂半挂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闻喜县新北方物流有限公司所有,故被告闻喜新北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王斌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史建峰鲜桃款79360元;被告闻喜县新北方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被告张王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0元,减半收取895元,保全费820元,共计1715元,由被告张王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常晋川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卫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