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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9民初23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马双现、郭素梅等与李豹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双现,郭素梅,李豹杰,李豹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9民初2336号原告:马双现,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年县,系死者马赛航父亲。原告:郭素梅,女,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马赛航母亲。上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邢兴发,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豹杰,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永年县西河庄乡刘宋寨村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被告:李豹花,男,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年县。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卫,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和平路396号,组织机构代码:67602879-1。代表人:刘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尚龙,该公司员工。原告马双现、郭素梅与被告李豹杰、李豹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6)冀0429民初33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5日裁定撤销原告,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9月1日重新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双现、郭素梅委托代理人邢兴发,被告李豹杰、李豹花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卫,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尚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双现、郭素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2502.02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5000元,共计2663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豹杰驾驶李豹花的机动车在永年县广府镇绕城路祥龙水世界门口时,与同向行驶刘赛超、马赛航分别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马赛航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李豹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豹花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未履行赔偿义务。被告李豹杰、李豹花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没有异议,李豹杰系使用李豹花的身份证购买的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均属于丧葬费,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事故发生后李豹杰已支付二原告30000元,在处理时应予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赔偿二原告的经济损失,李豹杰是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查明:2015年8月30日20时40分许,被告李豹杰无驾驶证、醉酒后驾驶登记所有人为李豹花的冀D×××××号轿车,沿永年县广府镇绕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祥龙水世界门口时,将前方同方向行驶刘赛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马赛航驾驶、马亚举乘坐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刘赛超当场死亡,马赛航抢救无效死亡,马亚举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于2015年9月7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5]第083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豹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赛航无责任;刘赛超无责任、马亚举无责任。被告李豹杰驾驶的冀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马赛航在发生事故后被送到永年县第一医院和邯郸市中心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共支付医疗费2503.52元;死者马赛航生于2001年11月6日。原告马双现、郭素梅系马赛航的父、母。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豹杰已支付二原告30000元。二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李豹杰、李豹花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0186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6239元。本次事故另一死者刘赛超亲属的死亡伤残损失数额为226839.5元。原告与被告李豹杰就保险赔偿之外的赔偿问题庭外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二原告经济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2503.52元;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0186元×20=203720元;丧葬费,23119.5元;交通费,200元。当事人对原审确定的上述事实无异议,予以认定。本案重审时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对商业险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本院组织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在重审中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了如下证据:1.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2010年4月版1份;2.商业险保险单副本、投保单、免责声明、李豹花车辆合格证及购车发票、投保提示2013版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承保期内保险单所用的版本是2010年4月版,被告李豹花已收取该保险单。该商业险保单背附有保险条款,该保险单责任免除条款用的是区别于一般条款的黑色字体。原告及被告李豹杰、李豹花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保险公司进行了提示义务。被告李豹杰、李豹花经告知,只提供了保单的复印件,未提供保单原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保单复印件不足以反驳被告保险公司提举的证据的效力,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与被告李豹杰、李豹花提供的保险单复印件,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时承保期内保险单所用的版本是2010年4月版,被告李豹花已收取该保险单。该商业险保单背附有保险条款,该保险单责任免除条款用的是区别于一般条款的黑色字体。该商业三者险是冀D×××××号轿车投保的商业险的一个险种,该商业险正本正面下部有重要提示,其中提示2、“保险单背附保险条款内容与投保单相同,请再次阅读保险单所承保险别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黑体字标注部分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能证明商业险背附有保险条款,且该保险单责任免除条款用的是区别于一般条款的黑色字体。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纠纷,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本案所涉商业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项责任免除情形是:“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该免责条款是保险公司将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和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只要能证明尽到提示义务,就应依据保险合同规定免除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免除赔偿责任,其提交的两组证据与能够证明就免责任条款已向被告李豹花尽到提示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免除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二原告的儿子马赛航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豹杰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内也不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予采纳。不足部分因二原告已与被告李豹杰、李豹花达成调解协议,故不再另作处理。二原告经济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2503.52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19.5元;交通费,200元。上述各项损失的总额为229543.02元,其中医疗费用2503.52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伤残费用和本次事故另一死者亲属经济损失的总额为453879元,已超过交强险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受害人近亲属各55000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172039.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免除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李豹杰赔偿,因原告已与被告李豹杰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不再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双现、郭素梅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共计57503.52元;二、驳回原告马双现、郭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6元,由被告李豹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美英代理审判员  李银平人民陪审员  孙小雪二O二O一六年十月八日(代印)书记员夏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