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02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朱少红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少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刑初797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少红,男,198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文盲,住安徽省阜南县。2015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6]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少红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冬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少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朱少红在其入住的本市南湖区城东如家旅馆内,路过611房间时见室内无人,遂趁机进入该房间窃得被害人王某放置在床头柜上的苹果6SPLUS手机1部,价值5820元。案发后,上述手机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朱少红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少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1起,窃得财物价值582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少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少红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少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永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严骄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