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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民终16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国财与李国俊、李国福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李某某,李某某1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民终16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1。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李某某1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3民初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李某某、李某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土地补偿款1149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兰州环城高速路征收被上诉人李某某、李某某1土地,对于征收中的部分土地系我与父亲开挖扩大的,故该部分土地的征地补偿款应归我所有,一审法院在未对该事实进行查证的前提下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李某某、李某某1辩称:原审查明的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返还原告土地补偿款1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1系兄弟关系。原告李某在1981年7月底分户,并分了地。1996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李某名下分得旱地1.10亩,皮条地0.9亩、阳洼地0.2亩,川地0.49亩,并于1998年8月18日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因原、被告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在二轮承包时,以李某某1名义承包了土地,承包人口为7人,包括承包面积7.09亩,其中水地1.95亩。旱地3.85亩,川地1.29亩,并于1998年5月20日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李某某、李某某1向村委会缴纳了农业税,承担了农民的义务。后因原被告父母相继去世,李某某与李某某1对李某某1名下的承包地进行了分割,双方达成了分地协议,将承包的土地7.09亩各分得一半,即3.545亩。因兰州环城高速公路征地,占用了原、被告的承包地。其中,征用原告李某的阳洼地0.37亩(土地承包证上占了0.2亩,自己开挖的占了0.17亩),李某至今未领取该笔征地补偿款。征用李某某名下的阳洼地1.94亩(土地承包证上占了五分多,剩余是自己开垦实际耕种的),李某某领取的征地补偿款267230.38元。征收李某某1名下的阳洼地1.15亩(土地承包证上占用0.95分,自己开垦实际耕种的2分地),李某某1领取的征地补偿款15万元左右。原告李某认为,此次征用的被告李某某、李某某1名下的土地,因其参与开挖,应当由被告李某某、李某某1向原告返还170000元补偿款,遂引起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李某所出具的证据只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实质上也证明原告李某早已从大家庭中分户,并且在一二轮承包时,原告自己名下取得了承包地。在此次征地中,也征用了原告承包地0.37亩,征地补偿款原告李某未领取。被告李某某与李某某1名下的承包地也征用了部分。原告李某认为二被告征用的土地中有自己开垦的地,但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实,对于自己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的170000元属于哪些土地,也陈述不清,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李某主张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在诉状中提到的抚养费,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诉求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李某被征土地为0.37亩领取征地补偿款50024.74元,被上诉人李某某被征土地为1.67亩领取土地补偿款225787.34元,被上诉人李某某1被征土地为0.86亩领取土地补偿款116273.74元。一审中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李某于1981年7月底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李某某1分户之后取得承包地单独开始生活,1996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李某名下分得旱地1.1亩,皮条地0.9亩,阳洼地0.2亩,川地0.49亩,并于1998年8月18日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本次征地中征收了上诉人的承包地。上诉人亦领取了征地补偿款。现上诉人李某主张被上诉人被征收的土地中有自己开垦的土地,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李某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李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志勇代理审判员  张煜枫代理审判员  王 博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艺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