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02民初13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曹永康与俞晓佳、章权伟等民间借贷���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永康,俞晓佳,章权伟,嘉兴伊田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1388号原告:曹永康,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七星镇博山村东长浜14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11197910204619。委托代理人:薛莉,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晓佳,女,198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吕塘村姚浜北7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11198912082840。被告:章权伟,男,197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南洋路28号,公民身份号码:320911197801096351。被告:嘉兴伊田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曹庄丰桥西。法定代表人:章权伟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舒琪、付德才,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永康因与被告俞晓佳、章权伟、嘉兴伊田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舒琪到庭参加诉讼;于2016年9月12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曹永康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舒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4月8日,被告俞晓佳、章权伟向原告借款34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保证合同》和《借条》,由被告嘉兴伊田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如被告违约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等内容。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俞晓佳、章权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要求按月息3%,自2014年5月8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判令被告嘉兴伊田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告对抵押物即被告俞晓佳名下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此外,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利息自2015年9月开始计算。三被告共同答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抵押物优先受偿权没有意见,但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金额有异议,被告借款本金为306000元,已归还借款本息289000元,实际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已远远达不到原告主张的金额。此外,抵押车辆于2015年9月20日由原告非法扣留。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4年4月8日的《借款保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中只是约定借款金额,实际借款金额为306000元,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2.2014年4月8日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当日原告向被告出借34000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中只是约定借款金额,实际借款金额为306000元,且没有支付凭证。3.车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俞晓佳以其名下的���辆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辆已由原告非法扣留。4.委托代理协议和律师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代理费过高,应当按实际金额计算。5.2014年4月8日的银行账户汇款查询明细(打印件)一页。证明当日原告向被告汇款340000元。经质证,三被告认为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但对汇款34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6.2015年9月20日被告章权伟和原告的聊天记录(打印件)两页。证明在聊天中可反映在当日之前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金。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支付的利息远远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超额部分应当作为归还的本金。7.2014年4月8日被告俞晓佳与嘉兴市众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支付的利息中包括了其他居间费用。经质证,三被告有异议,认为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也没有任何条款反映出和本案有关,对关联性有异议。即使与本案有关,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民间借贷中各项费用相加不可以超过年利率24%。针对自己的抗辩,三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俞晓佳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打印件)十四页,后补充三页,计十七页。证明被告俞晓佳收到原告汇入340000元的当天,即取现50000元,并将其中34000元当场交付给原告;此后,被告俞晓佳自2014年5月至2015年8月每月支付原告利息17000元,计十六次;2016年1月又支付一次利息17000元;总共已支付289000元。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在借款当天取现的款项用途原告不清楚,借款当天被告俞晓佳交付过徐卫明17000元,并交付了17000元的押金,其他的款项被告无法证明转账支付的对象。2.2015年9月20日被告章权伟和原告的聊天记录(打印件��一页。证明原告扣留了被告俞晓佳的车辆。经质证,原告无异议。3.被告章权伟和徐卫明的聊天记录【记录显示聊天对象为“车贷徐永明(曹永康)”】(打印件)三页。证明平时还款过程由徐卫明和被告联系。经质证,原告认为其只认识徐卫明,不认识徐永明,原告对被告和徐卫明的聊天内容不清楚。4.公安机关对俞晓佳、曹��康的《询问笔录》(复印件,由公安机关盖章确认)两份。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俞晓佳的本金实际为306000元;从2014年5月至2016年1月,被告俞晓佳共计支付原告289000元;被告俞晓佳所有的奔驰轿车在2015年9月20日被原告派人开走至今没有归还;原告明知被告已经支付289000元,但在诉讼中故意隐瞒事实。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在对其做笔录过程中程序违法,笔录记载内容与原告表达的意思不符。5.2015年9月20日报警记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在2015年9月19日将被告俞晓佳所有的奔驰轿车开走至今未归还。经质证,原告认为车子是原告开走的,借款时被告主动交给原告一把车钥匙,此事被告是知晓的。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虽然证据形式有瑕疵,但三被告对汇款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系复印件,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也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相应的付款情况和原告在公安机关笔录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提供的证据3,不是本案当事人之间的聊天记录,原告对此也���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三被告提供的证据4,系公安机关对本案原告和被告俞晓佳的询问笔录,系当事人对相关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质证认为公安机关在对其做笔录过程中程序违法,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4月8日,原告和三被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俞晓佳、章权伟向原告借款3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利息按每月3%计算;逾期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约定利息的四倍计算;因被告违约导致��告采用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嘉兴伊田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内容。同日,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俞晓佳账户,并由三被告出具了《借条》,被告俞晓佳当天即交还原告34000元。此外,被告俞晓佳将其名下的奔驰小型轿车抵押给原告,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自2014年5月至2015年8月,被告俞晓佳每月支付利息17000元,2016年1月再次支付利息17000元,共计支付289000元。期间,原告于2015年9月19日将抵押车辆拉走,为此被告俞晓佳曾向公安机关报警处理。2016年3月16日,原告聘请律师诉至本院,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0元。另查明,2016年8月28日,被告俞晓佳向嘉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塘汇派出所报警,公安机关对被告俞晓佳和原告曹永康分别进行了询问。原告曹永康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原告和案外人徐卫明有资金合作关系,一起从事民间借贷生意。2014年4月8日经人介绍,以被告俞晓佳名下奔驰小型轿车作为抵押,以原告名义借给三被告340000元,钱是从原告的工行卡转账到被告俞晓佳的工行账户的,到账后被告俞晓佳取出一笔钱,用现金方式先付给原告34000元,被告拿走本金306000元。当时是原告他们要求被告先付一个月利息17000元,再付一个月保证金17000元,故提前扣下了34000元。借款协议约定借一个月,口头约定利息5分,即每月利息17000元,在利息能保证支付的情况下,本金可以长期使用。当时原告他们告诉被告,还利息的时候还到徐卫明的工行账户。从2014年5月份开始被告一直每月往徐卫明账户打款,一直到2015年8月,共16次,每次17000元,总计272000元利息。后来原告他们想要被告还本金,被告没有还,连2015年9月的利息也没有付,所以到9月20日的时候,原告他们派人将被告俞晓佳名下的奔驰小型轿车开走了,开走后被告就一直没有付利息。期间经过沟通,2016年1月份,被告又往徐卫明账户付了17000元利息,这样累计17次,共收到289000元利息。后来被告未再还本息,故原告请了律师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俞晓佳、章权伟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款保证合同》、《借条》等证据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虽然在借款合同和凭证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340000元,但借款当日原告即取回了所谓“利息17000元”和所谓“保证金17000元”,实际出借金额为304000元,因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及相关费用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故本院将实际出借金额306000元认定为借款本金,相应的利息也按实际出借金额作为计算基数。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支付过部分利息,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利率为月利率3%,但实际支付时按月利率5%计算,被告主张已向原告支付17个月的利息计289000元,原告在公安机关对其的询问笔录中也认可收到上述利息,因双方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的方式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自愿支付的17个月利息金额,根据所欠借款本金按年息36%(即月利率3%)计算��关于被告其他未付的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双方在合同中仅约定了借款期内利率,没有约定逾期利率,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按照借款期内约定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但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2%)为限。现双方约定月利率3%的借款期内利率超过法律规定,本院按年利率24%进行计算。在具体金额的计算中:被告前十六次付款均是到期付息,没有额外欠付利息,按年息36%计算应付利息后,超出部分款项视为归还借款本金,经计算至2015年8月尚欠本金148373.18元;2015年9月至12月被告未支付利息,该四个月利息按年息24%计算为11869.85元;2016年1月被告又支付了17000元,由于在此之前被告已产生欠付利息,按先支付利息后归还本金的顺序,该次付款在按年息36%计算应付利息4451.20元后,超出部分款项为12548.80元,先支付欠付利息11869.85元,余额678.95元视为归还借款本金,至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47694.23元;之后,被告未还款,自2016年2月起暂计算至2016年10月8日判决之日止为九个月,按年息24%计算,被告还应支付利息26584.96元。(详见附后的借款本息计算表)综上所述,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俞晓佳、章权伟归还借款3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即支持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7694.23元及利息26584.96元,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对其余部分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俞晓佳、章权伟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由借款人承担,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的金额应当根据本院支持的��额和浙江省律师收费办法的规定按实计算,本院支持的律师代理费为9700元。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嘉兴伊田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和要求被告俞晓佳以其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前者双方在借款合同中进行了约定,后者双方口头约定并实际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晓佳、章权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永康借款本金147694.23元,并支付暂计算至2016年10月8日的利息26584.96元(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息24%计算);二、被告俞晓佳、章权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永康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700元;三、被告嘉兴伊田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原告曹永��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被告俞晓佳提供的抵押物(奔驰小型轿车)的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7050元,由原告负担5250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犇人民陪审员 言祥生人民陪审员 胡勇根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沈继刚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表:借款本息计算表序号 时间 计息本金(元) 已付利息(元) 应付利息(元) 超出金额(元) 尚欠本金(元) 1 14年5月 306000 17000 9180 7820 298180 2 14年6月 298180 17000 8945.4 8054.6 290125.4 3 14年7月 290125.4 17000 8703.76 8296.24 281829.16 4 14年8月 281829.16 17000 8454.87 8545.13 273284.03 5 14年9月 273284.03 17000 8198.52 8801.48 264482.55 6 14年10月 264482.55 17000 7934.48 9065.52 255417.03 7 14年11月 255417.03 17000 7662.51 9337.49 246079.54 8 14年12月 246079.54 17000 7382.39 9617.61 236461.93 9 15年1月 236461.93 17000 7093.86 9906.14 226555.79 10 15年2月 226555.79 17000 6796.67 10203.33 216352.46 11 15年3月 216352.46 17000 6490.57 10509.43 205843.03 12 15年4月 205843.03 17000 6175.29 10824.71 195018.32 13 15年5月 195018.32 17000 5850.55 11149.45 183868.87 14 15年6月 183868.87 17000 5516.07 11483.93 172384.94 15 15年7月 172384.94 17000 5171.55 11828.45 160556.49 16 15年8月 160556.49 17000 4816.69 12183.31 148373.18 17 15年9月至12月 148373.18 无 11869.85 无 148373.18 18 16年1月 148373.18 17000 4451.20 12548.80 147694.23 19 16年2月至年10月 147694.23 无 26584.96 无 147694.23 计算方式备注:1.上述第1-16项,被告自愿支付部分利息按年息36%(即月息3%)计算,尚欠本金计算方式为:计息本金-(已付利息-应付利息);应付利息计算方式为:计息本金×3%2.上述第17项,被告未付部分利息按年息24%(即月息2%)计算,应付利息计算方式为:计息本金×2%×4个月3.上述第18项,被告自愿支付部分利息按年息36%��即月息3%)计算,应付利息计算方式为:计息本金×3%;尚欠本金计算方式为:计息本金-(已付利息-应付利息-上述第17项应付利息)4.上述第19项,被告未付部分利息按年息24%(即月息2%)计算,应付利息计算方式为:计息本金×2%×9个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