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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1执异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城子支行与大连五环钢板制品有限公司、大连鑫昌钢板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连五环钢板制品有限公司,大连鼎昌钢板贸易有限公司,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城子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11执异第6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大连五环钢板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铁西街道民营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力刚,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洪玲,辽宁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异议人(被执行人)大连鼎昌钢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镇大辛村。法定代表人张力刚,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洪玲,辽宁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城子支行,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镇。负责人王军,系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相森,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申请执行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城子支行与被执行人大连五环钢板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环公司)、被执行人大连鑫昌钢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五环公司、鑫昌公司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召开听证会,对异议人提出的书面异议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异议人称,2010年10月25日,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因借款合同纠纷发生诉讼,经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由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出具了(2010)甘民初字第8787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的主要内容为:鑫昌公司于2010年11月3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217814元(计算至2010年10月25日),律师费用79509元,合计人民币3297323元,五环公司、张力刚、张爱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付款,按鑫昌公司与申请执行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利率的方式给付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010)甘民初字第8787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异议人未能履行债务,申请执行人于2010年11月4日向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9日立案执行。在强制执行阶段,申请执行人两次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执行。第一次中止执行的期间从2010年11月29日至2012年10月10日共计678天,第二次中止执行的期间从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1月15日共计72天,两次中止执行的期间合计750天。异议人认为,申请执行人恶意申请中止执行程序,导致(2010)甘民初字第8787号民事调解书不能按照规定执行期限内(180天)执结。在750天内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应由异议人承担。案件执行阶段,人民法院查封了五环公司名下的资产。由于执行程序未能及时终结,导致五环公司的资产抵押价值由2800万元缩水至21475017元,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五环公司赔偿资产缩水所产生的损失。综上所述,请求本院依法裁定:一、确认(2010)甘执字第3325号民事裁定书违法;二、异议人不承担中止期间750天的利息(含迟延履行利息)三、将因中止执行导致抵押物受损部分的价值从债务总额中扣除。针对异议人提出的书面异议,申请执行人认为,首先,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异议人提出的请求内容中具有免除其责任,抵消相应债权的内容,该请求事项不能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解决。其次,利息的持续计算是因为异议人没有依据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偿还债务。该调解书中确定异议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利率的方式给付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截至听证会召开时,异议人仍然没有偿还债务,所以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调解书的内容要求异议人继续给付利息是有法律依据的。最后,中止执行的裁定书是由执行法院依法作出的。申请执行人认为该裁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如果异议人认为是由于执行法院中止执行导致其遭受损失,应当向执行法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因借款合同纠纷发生诉讼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据调解协议出具了(2010)甘民初字第878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生效。民事调解书作为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在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后,执行程序虽然经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两次中止,但至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时,异议人仍未履行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清偿借款义务。执行程序至今无法终结是因异议人迟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造成。申请执行人以(2010)甘民初字第8787号民事调解书的相关内容为依据,要求异议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利率的方式给付利息(含迟延履行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2010)甘执字第3325号民事裁定书系因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而作出,在法律程序上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异议人提出的书面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连五环钢板制品有限公司、大连鑫昌钢板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员  战婧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矫文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