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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民终11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何某与秦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民终1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曾用名秦洪东),男,1975年1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汉福,男,1954年1月30日生,壮族,居民,住东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女,1985年5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大化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剑,广西辉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秦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桂1226民初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汉福、被上诉人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秦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均已认可的部分事实。1、在广东打工时相识谈恋爱并发展到同居生活;2、回广西老家后自愿登记结婚,并举行婚礼;3、双方共同生活生育3个子女;4、因家庭琐事引发矛盾。二、双方意见分岐之处。1、被上诉人何某起诉称:2013年9月份被上诉人打后独自到广东打工至今未归,而在庭审中又说是2012年10月27日其父亲等人在上诉人住处把其带走至今,说法前后矛盾。虽然不管被上诉人怎么说,但都有“出走”这一事实,上诉人并没有否认这一点。2、上诉人秦某辩称:没有得打自己的老婆,有一点口角之后赌气出去的。2012年10月27日出去后虽然没有回环江县上诉人住处,但是被上诉人还多次去到上诉人打工的地方(忻城县大塘镇)与上诉人过夫妻生活,不存在“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法定条件,关于这个问题,上诉人的工友都目睹了这一事实,他们都可以为上诉人作证。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忽略查明双方当事人除了没有在环江县上诉人住处有来往外,是否还在别的地方有来往的事实。一审法院在尚未查明这一事实之前就认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法律事实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应予纠正。因为分居满2年是法定条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居已经中断,不是连续性,期间,二者还在一起过夫妻生活,怎能认定为分居满2年,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离婚条件。这种认定有损于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同时也有失人民法院在社会上的公信力,请二审法院查明后重新认定,让当事人心服口服。综上所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夫妻感情根本没有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法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情形已经消失,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处理本案,因此,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前述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何某答辩称,一审判决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何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秦小玉由原告抚养,秦灯乐、秦登辉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秦登辉抚养费3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何某于2001年在广东打工时认识被告秦某,不久就同居。××××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6月27日生育秦灯乐,2005年4月5日生育秦登辉(户籍登记在秦爱平名下),2006年12月21日生育秦小玉,现3个子女均随被告生活。在婚后的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2012年10月27日,原告离开被告住处至今。2016年1月2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何某和被告秦某自愿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即确定夫妻关系,本应当互相尊重,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然而,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引发矛盾,随时间的推移,矛盾不断恶化。原告自2012年10月27日离开被告住处至今,该事实与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相互印证。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达两年以上,经调解,原告坚持不愿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双方共同生育3个子女,原告提出自行抚养其中1子女,将有利于保障该子女的合法权益,且原告也有抚养能力,应当准许。原告提出共同承担秦登辉抚养费,即每月支付秦登辉抚养费300元,是履行父母抚养未成年子女法定职责,也符合该子女实际需要、父母双方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如果离婚应由其全部抚养3个子女的主张,因原告再无其他子女,结合被告当前抚养条件及生活水平,抚养压力过重,将不能保障子女合法权益,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在婚姻存续期间多次受到被告殴打,因缺乏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返还汇款10000元,因其拒不提供证据,可另案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秦某离婚;二、秦小玉由原告何某自行抚养,秦灯乐由被告秦某自行抚养,秦登辉随被告秦某生活,原告何某每月支付秦登辉抚养费300元直至秦登辉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150元,被告秦某负担150元。被上诉人秦某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三份证人证言及一人出庭作证,均拟证明被上诉人何某近两年内曾到上诉人打工的地方和上诉人一起生活。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有异议,三份文书证言均是同一个人书写,有主观造假的嫌疑,证明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出庭作证的证言亦在庭审中前后相互矛盾。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提供的三份证人证言,因证人未能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因其证言相互矛盾,本院亦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何某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秦某与被上诉人何某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上诉人何某于2012年10月27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到上诉人秦某家居住。根据一、二审开庭审理查明,上诉人秦某于2013年到忻城县大塘镇务工至今未回家居住,被上诉人何某离家出走后亦外出务工,且双方务工不在同一地方。现上诉人秦某主张其在外出务工期间,被上诉人何某曾到其居住地与其共同生活,但被上诉人何某不予认可,上诉人秦某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诉人秦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确认上诉人秦某与被上诉人何某因感情不和分居达两年以上并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鉴于上诉人秦某与被上诉人何某对一审法院确定双方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均未提出异议,且该项处理符合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秦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秦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嘉芳代理审判员  韦艳艳代理审判员  覃 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清华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ppoint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