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3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曾智杰与陈天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智杰,陈天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3民初546号原告:曾智杰,男,196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广西桂林市叠彩区。委托代理人:秦俊才,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天才,男,194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桂林市叠彩区。原告曾智杰诉被告陈天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碧青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出现新证据,本案于同年8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智杰的委托代理人秦俊才,被告陈天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智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借款之日2015年11月14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所有债务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月息2%计付);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急用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借款给被告,有借条、收条为证。从借款之日起,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分文利息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上述诉请。被告陈天才辩称,因被告自愿用工资卡的收益作为抵押,原告才陆续借钱给被告共计18000元。被告将自己的工资卡交给原告并告知其密码,原告领取了被告24个月的养老保险金共计42388.80元,按照借条上约定的利息,被告已付清原告本金和利息。后因被告将存折挂失,原告无法取到被告的工资,原告才逼迫被告出具20000元的借条。尔后,原、被告双方又口头约定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利息,但被告每月应归还原告500元本金,直至还清20000元本金为止。被告按照后面双方的约定仅支付了原告一个月的本金500元,原告遂起诉至法院。综上所述,被告不应再归还原告的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的借条、收条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的内容不认可。因该份证据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本院对借条、收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的借条复印件、桂林银行取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写明:“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本人陈天才身份证号码向曾智杰身份证号4503XXXXXXXXXX0005X借款人民币大写贰萬元正小写:¥20000元,此借款是(现金√,转账)支付给本人的,本人愿用工资卡收益作为此次借款的抵押物,此抵押物若再抵押给他人,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经双方协商,此借款如遇纠纷,同意由(债权人,债务人)曾智杰所属辖区法院审理判决。借款人:陈天才身份证号码4503XXXXXXXXXX0003X2015年11月14日”。当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写明:“本人陈天才身份证号码,今收到曾智杰身份证号,借款(现金,转账)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整,此据为证。收款人:陈天才2015年11月1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向原告归还了500元,余款原告追索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归还原告20000元借款及利息。本案的《借条》及《收条》是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被告提出2015年11月14日向原告出具20000元借条是被逼迫的,实际向原告借款数额为18000元,且原告领取了被告的工资共计42388.80元,但被告对该辩解未向本院出具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借条明确约定:“借款日期为1个月,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视为双方对借期内利息的约定,双方就逾期利息未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长期占用原告资金,该借款于2015年12月14日到期后被告未如期归还,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按照借期内的利息向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但原告现诉请利息按月息2%从2015年11月14日计付至该债务清偿时止,该诉请已超出双方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范围,对于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对于被告已偿还原告500元,因双方未约定偿还的款项是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应认定被告偿还的500元为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天才偿还原告曾智杰借款本金2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11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四倍利率分段计付。被告陈天才已付给原告曾智杰的500元,应从其支付利息中减抵)。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陈天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6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碧青人民陪审员 曾爱华人民陪审员 秦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心怡appoint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