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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91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郑小妹与钱德新、赵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小妹,钱德新,赵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91民初813号原告:郑小妹,女,196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委托代理人:俞伟,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德新,男,197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被告:赵娟,女,198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福缘雅居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78986H。主要责任人:姜宇,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传昊,江西添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小妹诉被告钱德新、赵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常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小妹及其委托代理人俞伟、被告钱德新、被告常州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传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小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郑小妹交通事故各项损失计93469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5日8时许,钱德新驾驶赵娟的苏D×××××小车在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京东大道右转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郑小妹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郑小妹受伤,两车受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钱德新负事故全部责任,郑小妹不负事故责任。苏D×××××小车在常州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被告钱德新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苏D×××××小车在常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郑小妹的交通事故损失,应由常州保险公司依法赔偿;钱德新已支付郑小妹治疗期间的医疗费。被告赵娟未作答辩。被告常州保险公司辩称,常州保险公司已赔付郑小妹医疗费10000元;郑小妹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3月25日8时许,钱德新驾驶赵娟的苏D×××××小车在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京东大道右转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郑小妹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郑小妹受伤,两车受损。2016年3月28日,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新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德新负事故全部责任,郑小妹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郑小妹在南昌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60天。其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全休3个月。郑小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常州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其余由钱德新支付。2016年7月13日,郑小妹在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等事项司法鉴定。鉴定意见,郑小妹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次鉴定费3200元。交通事故发生时,苏D×××××小车在常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2016年7月28日,南昌百世洁保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郑小妹于2014年11月1日起至今在其单位任保洁员,月工资155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以下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原告郑小妹提供的证据:郑小妹的身份证、户口簿、出院记录、误工证明,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D×××××小车保险单;被告钱德新、赵娟、常州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钱德新驾驶赵娟的苏D×××××小车与郑小妹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郑小妹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钱德新负事故全部责任,郑小妹不负事故责任,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苏D×××××小车在常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对郑小妹的本案交通事故损失,先由常州保险公司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约定赔付。依案情,本院核定郑小妹的交通事故损失如下:1、后续治疗费10000元;2、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100元/天×60天);4、护理费4680元(78元/天×60天);5、郑小妹未提供交通事故发生前连续一年工资收入的证据材料,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本地区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为5559元(1530元/月×3个月19天);6、残疾赔偿金53000元(26500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8、交通费酌定600元;9.车辆损失酌定200元;共计84239元。郑小妹主张的上述交通事故损失均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故常州保险公司在该交通事故中应赔付84239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郑小妹交通事故损失84239元;二、驳回原告郑小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7元,减半收取计1068.5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4268.5元;由原告郑小妹负担1000元,被告钱德新负担326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亮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