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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9001民初23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高革命与李双平、闫根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革命,李双平,闫根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2332号原告:高革命,男,196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李双平,男,196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闫根栓,女,196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原告高革命与被告李双平、闫根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革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双平、闫根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革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9200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共同经营煤炭生意,2013年至2014年11月,二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炭,累计欠款187000元,分别于2015年1月8日、2月16日向原告出具两张欠条。经催要,被告支付17800元,剩余169200元未付。被告李双平、闫根栓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账本一册及二被告的婚姻登记表,被告李双平、闫根栓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表可以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21日登记离婚。原告提供的账本显示二被告先后签字,结合二被告的身份关系,可以证明二被告系共同经营煤炭生意。原告提供的账本记载的交易记录显示,截止至2014年11月期间,二被告共计欠款187000余元,二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8日、2月16日在该账本上记明欠款40000元、147000元,可以印证交易记录的真实性,原告认可被告已付17800元,称二被告尚欠169200元,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受人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二被告共同经营煤炭生意,共计欠原告货款187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账本、婚姻登记表予以证实,且二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剩余货款1692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双平、闫根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高革命货款169200元。案件受理费3684元,由被告李双平、闫根栓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东敏审 判 员  马秀娟人民陪审员  杨 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钱芳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