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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91民初15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金菊花诉王雅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菊花,王雅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91民初1527号原告金菊花,女,1961年7月7日出生,汉族,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采油一厂退休职工,住大庆市萨尔图区。被告王雅茹,女,1960年5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金菊花与被告王雅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金菊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雅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菊花诉称,2015年6月30日,被告王雅茹因去北京给母亲看病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雅茹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自2016年8月18日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雅茹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金菊花举证如下: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王雅茹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2015年6月30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因该证据系原件,并有被告王雅茹签名,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王雅茹未出庭应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亦未进行质证。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王雅茹因急需用款向原告金菊花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金菊花现金叁万元整,2014年6月30日。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王雅茹一直没有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王雅茹从原告金菊花处借款后,给原告出具借条并签名,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背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的民事责任。又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所以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给付原告自2016年8月18日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此项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雅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偿还原告金菊花借款30000元;二、被告王雅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金菊花逾期利息(此款以借款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6年8月18日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由被告王雅茹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内。(本判决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审判员 魏 彤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侯海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