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03民初21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陈卫民与徐州苏煤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民,徐州苏煤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3民初2116号原告:陈卫民,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自由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苏煤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港路8号。法定代表人:牛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南,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卫民与被告徐州苏煤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卫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被告徐州苏煤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南、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卫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居间业务费610000元,违约金537000元,合计1147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为了开拓在国投煤炭有限公司(含下属企业)的业务,被告公司多次找到原告。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作为被告公司唯一法定合作方,为被告公司生产的JYB系列双速运输绞车产品及配件在国投煤炭有限公司(含下属企业)范围内得到应用提供有偿的居间服务,被告按照单台主机每次合同金额高出双方约定的单价部分支付原告居间业务费用。合作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催促原告尽快开展前期的准备工作。由于被告公司JYB系列双速运输绞车系列产品在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从未应用使用,事关煤矿井下安全与被告产品的口碑,原告先期在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产品进行大范围的推广和宣传,同时原告对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相关矿井的人员、井下条件、送货、安装等环节进行了调研,及时制定预案。原告先后组织多人次至淮南矿业集团、××矿业集团等地考察、调研,深入到煤矿井下工作面,采集不同矿井条件下此类产品的使用条件及运用方案。由于原告先期做的大量工作,最终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决定首次应用被告JYB系列双速运输绞车。2013年3月,被告公司经过公开招标程序,最终被告的产品得以中标。被告中标签订的合同金额为179万元。2013年12月份,被告才完成送货义务,但被告与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编号为XJ02FY201306-11)的约定的送货截止日为2013年8月20日,按照合同被告公司理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但在原告的多次沟通及协调下,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也未予以追究。另外,在被告向相关使用单位送货期间,为确保货物安全送达,原告长期以来一直与介入货物进出矿的煤矿周边村镇、社会势力交涉,动用了大量社会关系,并且付出了相应代价。综上,为了被告产品顺利进入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为此付出了大量人力、财力,历时数月,逐一克服,解决了许多难题。2014年1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2013年度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居间费用人民币610000元,截止至原告起诉前,原告已协助被告从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处结算,且被告已经收到了相应货款。但被告迟迟未能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原告任何费用。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均以资金困难、市场萎缩等理由搪塞,至今分文未付。同时,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除支付居间费用外,还应支付违约金。2016年3月30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徐州苏煤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1.居间人取得居间费用的前提是履行促成合同签订的义务,原告欲取得居间费用,必须证明采取了实际行动并行之有效的促成了合同的签订,本案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居间人的相关义务,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为被告公司合同签订做出了相关工作,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居间费用;本案事实是被告与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已久,是稳定客户关系,被告与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系采用公开招投标的形式,整个招投标的过程,原告均没有参与,被告的合同签订与原告所谓的工作毫无关联;2.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违背《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3.《合作协议书》约定违约金过高,原告诉请违约金不应支持或者予以减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保全费发票、收据复印件2份、银行承兑汇票15张复印件,被告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双速绞车采购公告打印件、被告发货单6份,因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合作协议书》一份。本院认证意见:该份合作协议书由原、被告公司签订,并有原告本人签字及被告公司盖章确认,协议约定由原告陈卫民为被告公司生产的JYB系列双速运输绞车进行有偿销售,被告公司按照原告销售情况给予销售提成,双方并对提成的数额、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对原告的证明观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本院认证意见:该份合同由被告公司与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日期为2013年6月26日,能够证实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公司购买了JYB系列双速绞车,总价款为179万元,对原告的证明观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2013年度合作结果确认书》一份。本院认证意见:该份确认书由原告、被告签订,并有原告本人签字及被告公司盖章确认,日期为2014年1月1日,能够证实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公司应付给原告2013年度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业务的居间业务费61万元,对原告的证明观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发票签收单三份。本院认证意见:该组发票签收单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并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能够证实陈卫民向被告公司提供相关发票的情况,对原告的证明观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公司系从事矿山机械设备销售的公司。2013年1月1日,原告陈卫民(甲方)与被告苏煤矿山公司分别(乙方)达成了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陈卫民代表被告公司与国投煤炭有限公司(含下属企业)就被告公司JYB系列双速运输绞车的销售进行商务洽谈,被告公司按照JYB系列双速运输绞车在国投煤炭有限公司销售情况给付陈为民提成,协议书同时约定“……五、签订供货合同后,乙方先按照合同提成总金额的30%两天之内支付给甲方,余款部分乙方按需方付款比例(扣除质量保证金部分),两天之内支付给甲方。乙方在收到与需方签订每次合同的90%货款时(因为合同总金额中有10%是产品质保金),必须支付清甲方当次合同所有款项(乙方支付的所有款项全部以现金支付)……十、违约责任: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应严格按照本协议条款执行,不得违约,违约方十日内必须一次性赔偿对方一切经济损失,并按和需方签订合同总金额或投标时标底总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按照合同总金额和投标时标底总金额对比,孰高为准计算)”。2013年5月,被告公司按照国投煤炭有限公司招标公告进行了JYB系列双速运输绞车投标。2013年6月26日,被告苏煤矿山公司与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公司向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JYB系列双速运输绞车五台,合同总价款为179万元。后被告苏煤矿山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JYB系列双速运输绞车,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也陆续支付货款共计179万元。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2013年度合作结果确认书》,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公司应付给原告2013年度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业务的居间业务费61万元,原告陈为民应向被告公司提供运输发票、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苏煤矿山公司暂未向陈卫民支付。后原告陈卫民向被告公司提供了6份发票,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对相关发票进行了签收。现原、被告双方因原告居间服务费的给付问题发生纠纷,无法达成一致。2016年3月30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居间业务费610000元,违约金537000元,合计1147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6年3月,经陈卫民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徐州苏煤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淮西支行32001718736052500919、江苏银行徐州城东支行60×××31银行账户中的存款及徐州苏煤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未结货款共计115万元予以诉前财产保全。综合原、被告的陈述、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居间合同关系;2.原、被告双方签订《2013年度合作结果确认书》是否合法有效、被告公司应否支付原告居间费;3.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如何确定。针对上述焦点,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居间合同关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苏煤矿山公司因在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销售JYB系列双速运输绞车问题,与原告陈卫民签订了《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原告陈卫民为被告公司生产的JYB系列双速运输绞车进行有偿销售、被告公司按照陈卫民销售情况给予销售提成,双方并对提成的数额、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该协议有原告本人签字及被告公司盖章确认,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对被告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违背《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2013年度合作结果确认书》是否合法有效、被告公司应否支付原告居间费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了《2013年度合作结果确认书》,双方确认被告公司应付给原告2013年度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业务的居间业务费61万元,且该确认书上有原告本人签字及被告公司盖章确认。另外,对于被告公司与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公司按照合同供应了JYB系列双速运输绞车、并收到了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79万元等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故该《2013年度合作结果确认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被告公司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居间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居间业务费610000元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居间人的相关义务、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为被告公司合同签订做出了相关工作、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居间费用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作协议书》约定“……五、签订供货合同后,乙方先按照合同提成总金额30%两天之内支付给甲方,余款部分乙方按需方付款比例(扣除质量保证金部分),两天之内支付给甲方。乙方在收到与需方签订每次合同的90%货款时(因为合同总金额中有10%是产品质保金),必须支付清甲方当次合同所有款项(乙方支付的所有款项全部以现金支付)……十、违约责任: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应严格按照本协议条款执行,不得违约,违约方十日内必须一次性赔偿对方一切经济损失,并按和需方签订合同总金额或投标时标底总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按照合同总金额和投标时标底总金额对比,孰高为准计算)”。因被告公司已于2014年陆续收到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共计179万元,但被告公司一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居间费,故被告公司理应按照合同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违约金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数额问题,被告公司认为《合作协议书》约定违约金过高、原告诉请违约金不应支持或者应予以减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537000元,符合“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形,应当予以调整。根据本案原告实际损失情况、兼顾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本着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情将被告公司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数额确定为122000元,较为适宜。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书面《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且双方合作中签订的《2013年度合作结果确认书》再次对原告的居间费用予以书面确定,现被告公司在收到需方货款后一直未给付原告居间费用,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故被告公司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陈卫民居间费并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苏煤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卫民居间业务费610000元;二、被告徐州苏煤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卫民违约金122000元;三、驳回原告陈卫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2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123元,由原告陈卫民负担7281元,被告徐州苏煤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28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柱代理审判员 丁玲玲人民陪审员 俞家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凌应响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