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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民初40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聂传统与罗小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传统,罗小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4048号原告:聂传统,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仲义,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小英,女,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上栗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负责人:胡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毅,湖南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聂传统与被告罗小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传统,被告罗小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传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罗小英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98000元、车辆施救费13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日下午,聂思驾驶原告所有的湘Axxx**小轿车由上栗回浏阳,沿G319线由南往北行驶至1068KM+400M路段时,恰遇被告罗小英驾驶赣Jxxx**小型越野客车由北往南驶来,因被告罗小英驾车绕障碍借道通行未按规定让行,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一家人不同程度受伤且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小英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聂思无责任。后因罗小英不服提出复核申请,长沙市交警支队作出撤销原认定书的决定。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4月28日重新作出认定书认定:罗小英负事故主要责任,聂思负次要责任。原告所有的湘Axxx**小轿车在本次事故中损毁严重。经查,被告罗小英驾驶的赣Jxxx**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罗小英辩称,原告的车辆损失应按主次责任进行划分,且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的合法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替代被告罗小英进行赔偿。第二,聂思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三责险部分在赔偿中按比例不应超过70%。第三,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日17时50分许,被告罗小英驾驶赣Jxxx**小型越野客车沿G319线由北往南行驶至1068KM+400M路段绕越前方事故现场时,驶入对向车道,恰遇聂思驾驶湘Axxx**小型轿车搭乘聂娜、黄源、曹花如、聂钰坤、聂钰娟相向行驶而来,由于被告罗小英驾车绕障碍借道通行未按规定让行,致使两车相撞,造成聂娜、罗小英、聂思、黄源、曹花如、聂钰坤、聂钰娟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月13日,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浏公交认字[2015]312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罗小英对该认定书不服,于2016年1月20日向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该队于2月24日依法制作长公交复字(2016)第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认定书决定: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年4月28日,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浏公交认[2016]第1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小英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聂思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聂娜、黄源、曹花如、聂钰坤、聂钰娟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1.赣Jxxx**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三责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其中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责险项下赔偿限额为500000元。2.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湘AXXX**小型轿车所需的车辆维修费用进行鉴定,后又撤回该鉴定。3.原告与被告罗小英、保险公司一致认可湘AXXX**小型轿车的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维修费用为529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发票、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罗小英驾车绕障碍借道通行未按规定让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聂思驾车遇险措施不力,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浏公交认[2016]第1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赣JXXX**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三责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根据所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修理费发票,本院认定原告车辆的修理费为52900元。关于施救费1300元,系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予支持。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损失52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项下替代被告罗小英赔偿365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聂传统因交通事故遭受的车辆损失共计54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先行赔付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替被告罗小英赔偿36540元,剩余损失15660元原告聂传统自愿放弃;二、驳回原告聂传统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3元,减半收取1141.5元,由原告聂传统负担340元,由被告罗小英负担80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园园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敦红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