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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30民申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李荣春与库来西·加帕尔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荣春,库来西·加帕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30民申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荣春,女,汉族,新疆乌恰县人,退休干部,现住新疆乌恰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库来西·加帕尔,男,柯尔克孜族,新疆乌恰县人,退休干部,现住乌恰县。李春荣与库来西·加帕尔(以下简称库来西)、艾山·买买吐尔逊(以下简称艾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乌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恰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库来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作出(2015)克民二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李春荣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春荣申请再审称:2012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库来西以工资卡交于本人,先后三次向本人借款,共计9万元,有两次分别借款2万元,由艾山为其提供担保,一次借款为5万元,未提供担保。2014年7月,库来西找本人算账,经计算本人从其工资卡中取款89500元用于偿还借款和利息。经双方协商,已取出的89500元用于偿还7万元的借款和利息,2万元和5万元的借条退还给了库来西。另有一张未还完的2万元借条,本人让库来西在借条上注明:”从2014年7月开始工资还”。后库来西将工资卡挂失,不再还款,经多次催要无果。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本人为证明存在另一笔2万元借款的事实,要求与担保人艾山对质,但被法官制止,仅单方面听取库来西的陈述。且对于库来西因何原因在欠条上书写”2014年7月工资开始还”,二审中未向库来西核实。担保人艾山可以证明库来西分两次向本人各借款2万元,另还有一笔5万元借款,库来西共借款9万元。本人认为,二审判决错误,不符合事实,故依法申请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仅能确认库来西从李春荣处借款7万元,李春荣主张双方有三笔借款,共9万元,其中有一笔2万元借款库来西未还,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虽然李春荣在本案再审审查期间提供一份由艾山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艾山和库来西找李春荣借过两次钱,两次均为2万元,两张借条由艾山书写。因艾山系本案的当事人,其不能再以证人的身份出具证明,且艾山在一审时陈述其作为库来西的担保人仅借款2万元,之后库来西是否向李春荣借款及借了多少不清楚,因艾山前后陈述不一致,该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不予采纳。2014年7月,双方进行了算账,库来西称已还清借款,而李春荣主张库来西于2012年1月16日向其借的2万元仍未还完,如双方确认库来西尚有2万元未偿还,李春荣应当让库来西重新出具欠条或者由双方在算账凭据上签字确认,而李春荣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该2万元借条的出具时间和双方约定由李春荣持库来西的工资卡自行支取的还款方式及利息的计算方法,李春荣自2012年1月26日开始从库来西工资卡中取款,截至到同年10月,库来西实际已还清2万元本金及利息,故李春荣主张库来西仍有2万元借款未清偿与客观事实不符。虽然库来西在2012年1月16日的欠条下方书写”2014年7月工资开始还”,但内容表述不完整,不符合欠条或借条的一般构成要件,且在现有证据证明库来西仅借款7万元、已还款89500元及无证据证明双方还有其他借款未还清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库来西尚欠2万元未还。故李春荣要求申请再审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李春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春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磊审 判 员 阿娜尔古丽·阿依沙代理审判员 姚       春       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尼       里       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