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特3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王继红与董新和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继红,董新和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特303号申请人王继红,女,1953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申请人董新和,女,1934年9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代理人王金山(系被申请人董新和丈夫),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华夏二路XXX弄XXX号XXX室。申请人王继红申请宣告被申请人董新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并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王继红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董新和系母女关系。被申请人患有老年痴呆,现生活无法自理,无法辨别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故依法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被申请人配偶王金山为被申请人监护人。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母女关系。被申请人因患有未特定的痴呆,目前认知功能和社会功能严重受损,日常生活不能自理。2016年9月21日,被申请人经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以上事实,有户口簿、派出所证明、门急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董新和患有未特定的痴呆,经鉴定为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现申请人王继红要求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申请人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为保护其合法权利,申请人现要求指定被申请人配偶王金山为被申请人监护人,合法有据,本院亦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董新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王金山为被申请人董新和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唐华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孙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