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民终6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汪某甲、汪某乙与刘某某、赵某、赵某甲、赵乙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某甲,汪某乙,刘某某,赵某,赵某甲,赵乙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民终6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甲,女,198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乙,男,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上列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果,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女,198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乙,男,199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上列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本刚,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汪某甲、汪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赵某、赵某甲、赵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2015)蓬溪民初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某甲、汪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果,被上诉人刘某某、赵某、赵某甲、赵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本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某甲、汪某乙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刘某某与汪某某于1997年9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以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并没有补办结婚登记,诉讼中未提供双方的结婚证书,也未提供婚姻登记档案资料。原判认定刘某某与汪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赵某、赵某甲、赵乙与汪某某形成继子女关系是错误的。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适用婚姻法第二十七条是错误的。3.原判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从2015年5月12日立案之日起至2016年7月9日送达民事判决书之日止,审理期限长达13个月又27天。刘某某、赵某、赵某甲、赵乙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刘某某、赵某、赵某甲、赵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由刘某某、赵某、赵某甲、赵乙分割因汪某某死亡的赔偿款270000元。2.诉讼费由汪某甲、汪某乙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死者汪某某,男,汉族,生于1951年8月21日,生前系四川省蓬溪县高升乡门子垭村10社人,2014年1月13日,其驾驶川JE19**号二轮摩托车在省道304线239KM+50M处与相对方向由梅小明驾驶李树明所有的川JQ09**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汪某某及摩托车搭乘人员刘兴合受伤,后汪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同月15日死亡。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梅小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汪某某、刘兴合不负责任,车方垫支了医疗费并于2014年1月24日与原告刘某某、赵某、赵海容、赵乙、被告汪某甲、汪某乙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约定:1.医疗费24874.32元、2.死亡赔偿金365526元、3.丧葬费17936.50元、4.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20000元、5.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453462.50元,由李树明、梅小明一次性赔偿汪某乙、汪某甲、刘某某、赵某、赵某甲、赵乙4、5项合计70000元,其余费用由李树明向承保的保险公司理赔,其中医疗费已由车方全部垫支,由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直接付给李树明。协议达成后,李树明、梅小明给付汪某乙、汪某甲、刘某某、赵某、赵某甲、赵乙7万元,原、被告出具了收条,该款转入汪某乙账户;其余费用由川JQ09**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承保的保险公司转入汪某乙账户,二被告虽未作分配,但均可支取。同日汪某乙、汪某甲、刘某某、赵某、赵某甲、赵乙向蓬溪县政法机关出具谅解书,说明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其亲属已对梅小明谅解,请求不追究梅小明的刑事责任。后经汪某甲、汪某乙组织,四原告与二被告处理了汪某某的丧葬事宜。现四原告与二被告就死亡赔偿金分割协商无果,起诉来院。要求由四原告分得赔偿款中应得的份额共计270000元。另查明,1997年9月16日刘某某与汪某某再婚组建家庭,现结婚证已遗失。刘某某与汪某某结婚后,刘某某之前的子女赵某、赵某甲、赵乙均未成年,与刘某某一起迁入高升乡门子垭村10社2号和汪某某共同生活,与汪某某构成继父子女关系。汪某某父母已去世多年。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交通费2万元,原、被告均认可已花费;审理中,原告撤回对房屋分割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刘某某与死者汪某某是否构成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各执一词,并提供了不同的证据,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为双方已构成夫妻关系,其理由为:1.原告提供由高升乡门子垭村村委会、高升乡民政办签章的证明,证实原告刘某某与死者汪某某于1997年9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且婚后刘某某户口也迁入汪某某处,结合其户口本中显示,刘某某与户主汪某某系夫妻关系。2.高升乡人民政府说明、蓬溪县档案馆证明、高升乡民政办和高升乡人民政府签章的证明、蓬溪县档案馆签章的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调查专用证明,均只表明未查找到刘某某与汪某某的结婚登记资料,但不能证明刘某某与死者汪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3.交通事故发生后,2014年1月16日,交警部门询问被告汪某乙家中共有多少人,被告汪某乙回答包括其母亲刘某某、大姐汪某甲、妹赵某、赵某甲、弟赵乙及被告汪某乙,以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名或捺印”一栏,均有四原告及二被告的签名捺印。4.2014年1月24日,2份收条与1份谅解书中,收款人和谅解人处,均有四原告及二被告的签名捺印。综上,可以表明,被告认可原告刘某某与汪某某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由此推定原告刘某某与汪某某系夫妻关系。同时,通过庭审查明,原告刘某某与汪某某结婚后,原告赵某、赵某甲、赵乙均随其母迁入汪某某家,与汪某某共同生活,当时,赵某、赵某甲、赵乙均未成年,可表明与汪某某建立了继父子女关系,享有与亲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与义务。第三,汪某某去世后,其死亡赔偿款应由其继承人参照继承法等相关规定分配,在其继承人未达成分配协议的情况下,其死亡赔偿款系原、被告的共有物,应当予以依法分配。对汪某某的死亡赔偿款分割问题,参照继承法相关规定,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分割。其死亡赔偿款为1.医疗费24874.32元;2.死亡赔偿金365526元;3.丧葬费17936.50元;4.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20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453462.50元。其中,医疗费已使用,汪某某也已安葬,其丧葬费应按标准计算,不纳入分配,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20000元,原、被告均认可已全部花费,亦不纳入分割,故纳入分割的费用为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15526元。参照遗产平均分割,四原告应分得其中三分之二,即为277017.3元,现四原告主张分得270000元,未超出其能够分得的费用范围,不违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经庭审查明,被告汪某乙、汪某甲领取汪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后,二被告共同开支,但未向四原告给付,侵害了四原告权利,应连带向四原告给付,其中每名原告分得67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汪某乙、汪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连带给付原告刘某某、赵某、赵某甲、赵乙等四人汪某某死亡获得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70000元,其中每人67500元;若未按本判决规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680元,由被告汪某乙、汪某甲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中,刘某某提出汪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全部由汪某乙领取,汪某乙对此无异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刘某某、赵某、赵某甲、赵乙与汪某某是否形成了近亲属关系,是否享有对汪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作为共有物进行分割的权利。汪某某死亡后的赔偿金应属于抚恤金性质,不是汪某某的遗产。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的近亲属。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刘某某与汪某某于1997年9月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典礼,并与汪某某长期共同生活,在刘某某提供的户口薄中注明刘某某与汪某某系夫妻关系。刘某某与汪某某结婚后,即将其与前夫所生子女赵某、赵某甲、赵乙带来与汪某某一起共同生活,刘某某、赵某、赵某甲、赵乙的户籍一并转入汪某某的家庭户口,当时赵某、赵某甲、赵乙与汪某某一起共同生活时均未成年,直到成年后才成家立业。在汪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之后,刘某某作为汪某某的妻子与其他子女共同处理善后事宜,且在处理相关赔偿事宜过程中均以其近亲属身份参与了调解,并在调解赔偿协议书上签字确认。汪某乙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均称刘某某系其母亲,称赵某、赵某甲、赵乙系其妹妹、弟弟。因此,应认定刘某某与汪某某的夫妻关系,赵某、赵某甲、赵乙与汪某某形成了继父子女关系。本案中,刘某某、赵某、赵某甲、赵乙与汪某甲、汪某乙对死者汪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均享有分割的权利。因汪某某的死亡赔偿金系由汪某乙一人领取,汪某甲并未领取其父的死亡赔偿金,一审法院判决由汪某乙、汪某甲连带给付被上诉人的款项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上诉人称刘某某未提供与汪某某的结婚证书,即否定刘某某等享有对汪某某死亡赔偿金的分割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汪某甲、汪某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由二上诉人连带支付分割款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2015)蓬溪民初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由被告汪某乙、汪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连带给付原告刘某某、赵某、赵某甲、赵乙等四人汪某某死亡获得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70000元,其中每人67500元。”为:由汪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某某、赵某、赵某甲、赵乙因汪某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7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680元,均由汪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生斌审判员 唐克洪审判员 李吉源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肖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