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1民初15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朱群生与张永贵、马景梅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群生,张永贵,马景梅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民初1540号原告:朱群生,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大江,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贵,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成武县,经常居住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马景梅,女,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成武县,经常居住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朱群生与被告张永贵、马景梅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大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贵、马景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群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运费14872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关系较好,2009年前后,原告有货车一辆,一直跟随被告搞运输,运费干完活就结清,后来年底结算,因被告经济紧张,一直推拖没有支付,2012年元月29日经结算,被告共有148720元未付并给原告书写手续一张,之后年年催款,被告一直推拖至今,此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张永贵、马景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相关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附卷佐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朱群生有货车一辆跟随被告张永贵跑运输,2012年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张永贵欠原告运费共计148720元。被告张永贵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托运人应当支付运输费用。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欠原告运费14872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应予支付欠款,原告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马景梅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永贵、马景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群生运输费用14872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被告张永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领审 判 员 刘 玮人民陪审员 白玉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蔡金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