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4执1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覃某某,高某,农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024执11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卢某某,理事长。被执行人覃某某。被执行人高某。被执行人农某某。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执行德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农某某、高某、覃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德民二初字第44号法院生效裁判,被执行人农某某高某覃某某应支付申请人德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案款99999.9元,承担执行费1400.0元。本院已执行0.0元,尚有99999.9元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农某某高某覃某某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6)桂1024执11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马尔德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唐铭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