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154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熊建平与深圳市永安环保实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建平,深圳市永安环保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54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建平。委托代理人:王明文,广东三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永安环保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泳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清源,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熊建平与上诉人深圳市永安环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劳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中,永安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承诺放弃购买社保的申请书;2、报警回执和周,某某书写的卖油事情的经过。熊建平主张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认为,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两个方面:一是永安公司应否支付熊建平加班工资及其具体金额;二是永安公司应否支付熊建平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及其具体金额。对于第一个问题,即加班工资事项,永安公司在仲裁中提交了2012年10月以来的工资表,工资表列明了正常工作时间、实际工作时间、加班时间、加班工资、工资总额等项目,除2013年3月工资表无熊建平签名外,其余月份均有熊建平签名。熊建平在一审中提交了上述工资表,称系从永安公司仲裁提交的证据中复印而来。熊建平主张工资表记载的加班时间与实际时间不一致。本院认为,工资表列明了加班时间,熊建平在工资表上签名,表明其认可工资表上记载的加班时间,其主张更高的加班时间,其应当举证证明,熊建平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更多的加班,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熊建平在诉讼中主张的加班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问题,本案中,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实际情形,永安公司主张,因熊建平与其他员工在公司打架,公司本拟对其开除,经熊建平请求,公司同意撤回通告,熊建平随后辞职,并在《辞职工资结算表》上签名确认。熊建平主张,其被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熊建平为证明其主张,在一审中提交了公司发出的通告,通告显示,永安公司以熊建平与他人打架为由对其予以开除,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7日。本院认为,熊建平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永安公司对其予以开除,永安公司称其撤回通告,其未提交证据证明,熊建平在《辞职工资结算表》上签名,仅能表明其领取工资,不足以认定熊建平辞职,且永安公司的解释非常牵强,不符合常理。故对永安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永安公司以熊建平打架斗殴为由对其予以开除,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熊建平存在上述行为,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案应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关于熊建平的工作年限,本院认为,熊建平提交了暂住证和工作证,证明其入职深圳市XX彩砖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XX彩砖实业有限公司即为永安公司2009年10月13日更名前的名称,因此应当认定熊建平在永安公司主张的2011年2月之前已入职,永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提交证据证明熊建平的实际入职时间,在其未能提交证据的情形下,应当采信熊建平的合理主张,原审法院认定熊建平于永安公司成立之日即2004年1月9日入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永安公司主张熊建平入职之后又离职,此后重新入职,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赔偿金的具体金额,经本院核算,原审法院认定的数额准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熊建平要求更高数额的赔偿金,永安公司要求不予支付赔偿金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相应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此外,原审法院判决永安公司支付熊建平未休年休假工资2300元、高温津贴120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永安环保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安 明审判员 蔡 雪 燕审判员 沈 炬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孙巍(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