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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45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2016)浙0381民初459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招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4593号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定表,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余平,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吴招楞。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农商银行)与被告吴招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叶余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招楞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农商银行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吴招楞偿还信用卡截至2016年4月1日透支款60296.99元(其中本金48144.89元、利息8143.34元、滞纳金4008.76元),同时追索自2016年4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产生的按本金日万分之五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8月4日,被告吴招楞向原告瑞安农商银行申领丰收贷记卡,填写申请表,声明愿意遵守《丰收卡(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定。合约第三条约定,申请人承担因丰收卡(贷记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透支的本息、超限费、滞纳金、追索费等),还款顺序为先偿还上期的透支额,后偿还本期透支额,还款的顺序均为费用、利息、取现(含转账)、消费等透支款项。合约第五条约定,申请人应遵守《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卡(贷记卡)章程》。该章程(2008版)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载明,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附件《丰收贷记卡(个人卡)收费表》约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收取,最低1元,最高500元。原告审查同意并向被告吴招楞发放卡号为62×××08的信用卡。截至2016年4月1日,被告吴招楞用该信用卡共欠透支款本金48144.89元、利息8143.34元及相应滞纳金。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贷记卡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瑞安农商银行于2014年5月20日将机构名称由“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变更为“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由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收费表、章程、账户使用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瑞安农商银行与被告吴招楞之间签订的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申领的信用卡尚有透支款项未偿还,应负有还款义务。关于本案滞纳金,原告提出该项诉请具有合同依据,应予保护。同时因滞纳金具有惩罚性质,对同一逾期金额逐月多次计收滞纳金过高,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调整为以未还透支本金作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一次性计收,核定为2407.24元(48144.89元×5%≈2407.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招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透支款本金48144.89元、利息8143.34元、滞纳金2407.24元,以及从2016年4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未还本金48144.89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7元,由被告吴招楞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诉讼费13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应国人民陪审员  张微萍人民陪审员  陈小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周 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