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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3民初35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庄旭强与陈翔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旭强,陈翔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3505号原告:庄旭强,男,199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被告:陈翔韬,男,汉族,199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原告庄旭强诉被告陈翔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旭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翔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旭强诉称:2016年2月20日,被告陈翔韬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现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自出借之日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翔韬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翔韬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庄旭强提交的证据经审核,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6年2月20日,被告陈翔韬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分,还款时间为2016年7月20日,借款到期本息一起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归还到期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翔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庄旭强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翔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邱 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代书记员  夏剑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