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民初64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周绍清与屈植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绍清,屈植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6463号原告:周绍清,男,1965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琪,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屈植兵,男,1973年4月1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周绍清与被告屈植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绍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屈植兵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绍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5月12日向其借款40000元用于周转,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绝偿还。被告屈植兵未提出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周绍清现金40000元,大写肆万元余2015年7月15日内还此款”。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将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写在借条上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其系通过现金支付被告。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双方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经催告仍不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的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由被告屈植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绍清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屈植兵负担(此费用原告周绍清已预交,由被告屈植兵在履行上述义务时直付原告周绍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毛方义人民陪审员 秦德芬人民陪审员 胡德彬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