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03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3刑初279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6〕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6日下午2时许,被害人谷某前往花山区朝晖花园商铺的民天投资公司内借钱,公司负责人王某听闻谷某信用有问题,想当场要回借款,两人因利息及还钱一事发生争执,王某打了谷某几巴掌。被告人华某见状突然冲出,朝谷某脸部踢了一脚,致谷某鼻部流血。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华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6年5月10日,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谷某右侧鼻骨线性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7月12日,被告人华某与公司负责人王某一起赔偿了被害人谷某的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华某犯故意伤害罪,其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提出辩解意见,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6日下午2时许,被害人谷某前往花山区朝晖花园商铺的民天投资公司内借钱,公司负责人王某听闻谷某信用有问题,想当场要回借款,两人因利息及还钱一事发生争执,王某打了谷某几巴掌。被告人华某见状突然冲出,朝谷某脸部踢了一脚,致谷某鼻部流血。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华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6年5月10日,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谷某右侧鼻骨线性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7月12日,被告人华某与公司负责人王某一起赔偿了被害人谷某的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材料、到案经过、赔偿谅解书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蔡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谷某的陈述,被告人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华某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传唤后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华某在案发后能自愿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加害行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马鞍山市花山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华某的犯罪行为背景因素、是否具有再犯危险、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有无重大不良影响等非涉案情况进行调查。鉴于被告人华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参考马鞍山市花山区司法局的调查意见,对被告人华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敏人民陪审员 张 俊人民陪审员 赵凌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佳禹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