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456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忠平,武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45676号原告:管忠平,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朱湾镇长汉街XXX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文,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小燕,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斌,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朱湾镇大户刘村下户武组50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涛,上海源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管忠平与被告武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忠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文、庄小燕,被告武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忠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557.98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142,152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0元,要求被告合计再赔偿211,509.98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5日,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后将原告推倒在地,致使原告右股骨颈骨折,构成轻伤。被告因此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在上述刑事案件审理期间,曾支付原告50,000元用于前期手术治疗。2014年11月22日,原告因右股骨颈剧烈疼痛、活动受限,至安徽省定远县总医院进行术后二次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术后股骨头坏死、气滞血瘀”,医嘱休息六个月、术后10-15年需对髋关节返修一次。此次治疗花费50,480.64元。2016年3月22日,因右股骨颈疼痛,原告再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进行检查,诊断表明“右侧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改变,右髋关节诸骨退行性改变”,此次复查花费158元。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的伤势,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上述各项损失。被告武斌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无异议,事发后其支付过原告50,000元;同意承担原告首次手术治疗的自费部分、第二次治疗的个人支付医疗费的50%,不承担进医保(农合)部分的费用,因为原告后续的股骨头坏死并非完全是被告侵权导致,原告有酗酒习惯、多年糖尿病史,这些也都是股骨头坏死的原因之一;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有异议,右股骨颈骨折和股骨头坏死是两个概念,对于三期无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认为营养费标准为每日30元、误工费标准为每月1,620元;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5日14时许,被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康桥路、康士路路口处,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后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致其受伤。经鉴定,原告因外伤致右股骨颈骨折,构成轻伤。被告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而涉刑,在该刑事案件审理期间,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50,000元,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武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3年6月5日至11日期间在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住院治疗,病人费用清单显示“本市自费”,合计支出29,919.34元。2014年11月22日,原告因右股骨颈骨折术后股骨头坏死再至安徽省定远县总医院治疗,合计花费50,480.64元(其中农合支付15,242元、个人支付35,238.64元)。2016年3月22日,原告再次因右股骨颈疼痛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复诊,支付诊疗费、放射费合计158元。2016年6月3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被人推倒在地致使右下肢功能丧失,已构成XXX伤残;遵医嘱处理人工股骨头;伤后可予以休息720日,营养150日,护理18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每年缴费100余元参加农合(农村合作医疗)。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本院(2013)浦刑初字第4544号刑事判决书、医药费收据、住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入院记录、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聘请律师诉讼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赔偿协议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故意伤害原告身体并致轻伤,在承担刑事责任后,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另外,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对司法鉴定意见结论有异议、对于三期无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仍采纳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内容。对于原告合理损失的确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原告的主张及举证情况,确认如下:1、医疗费,凭据核算为80,557.98元,除去具有统筹性质的农合支付部分15,242元,其余65,315.98元为原告该部分损失;被告所辩称的原告股骨头坏死由被告侵权与原告自身酗酒、糖尿病结合导致,未能进一步举证,本院不予采信;2、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40元计算并无不当,计算150天,计6,0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60元计算,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计算180天,计10,8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每月5,939元工资标准计算,被告认为应按照2013年上海市最低月工资1,620元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其具体工作和收入情况,故应参照上海市相关年度最低月工资标准计算720天(24个月),具体为: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4月4日按照每月1,620元计算10个月合计16,200元,2014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4日按照每月1,820元计算12个月合计21,840元,2015年4月5日至当年6月4日按照每月2,020元计算2个月合计4,040元,本院确认上述误工费合计42,080元;5、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但其主张的金额20,000元显属过高,本院根据本案案情、涉诉标的及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等因素,酌情支持6,000元;6、鉴定费2,000元,原告因鉴定伤情所支出,凭据结算。综上,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32,195.9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50,000元,被告仍需赔偿原告82,195.9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管忠平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律师费、鉴定费共计82,195.98元;二、驳回原告管忠平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2元(原告管忠平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236元,由原告管忠平负担1,308元、被告武斌负担928元,被告武斌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莉婷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朱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