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7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辛华与王怀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华,王怀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650号原告辛华,公民身份号码×××,女,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敖乌云,内蒙古京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怀刚,公民身份号码×××,男,196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下落不明。原告辛华诉被告王怀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莉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曹馨丹、人民陪审员李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敖乌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怀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华诉称,2010年10月23日其购买林玉田所有的位于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公务员小区A07-2-1201室,建筑面积为179.85平米的房产。2012年5月22日原告又将此房屋以606654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首款410000元,剩余款项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开发商。因当时被告没有资金支付购房款410000元,随即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次日原告陪同林玉田及被告去房管局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将此房过户至被告王怀刚名下。之后原告多次去被告王怀刚家中催要房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付。现原告辛华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王怀刚支付原告所欠房款41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怀刚未作答辩。原告辛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支,拟证明被告王怀刚2012年5月22日欠原告辛华的房款首付410000元没有支付;2、房屋买卖协议1份、收据2张,拟证明2010年10月23日原告与林玉田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向林玉田购买了本案涉案房屋,林玉田向原告出具6万元转让费的收据;3、房屋登记信息表4页,拟证明目前涉案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是王怀刚;4、浦发银行回单1页,拟证明2010年10月23日原告代林玉田向开发商指定刘武华的账户内汇入350000元的首付款。此1、2、3、4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被告王怀刚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1、2、3、4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辛华于2010年10月23日向林玉田购买位于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水岸新城涵园A07-2-1201室,建筑面积为179.85平米的住宅房屋一套。在2012年5月22日原告辛华又将该房屋以606654元出售给被告王怀刚,并约定被告王怀刚向原告辛华支付首款410000元,剩余房款由被告王怀刚直接支付给开发商。因当时被告王怀刚没有资金支付原告购房款,随即给原告辛华出具一张410000元的借条,2012年5月23日原告辛华将此房过户至被告王怀刚名下。之后被告王怀刚未向原告辛华支付该购房借款。本院认为,被告王怀刚向原告辛华购买房屋,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怀刚就未付的购房款向原告辛华出具了借条,后未依约支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借款4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怀刚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辛华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怀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辛华购房款共计4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被告王怀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丁莉霞审 判 员 曹馨丹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郭 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