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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商)初字第106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华与北京全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北京全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盛世汇祥资产管理中心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10699号原告李华,男,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邰晓伟,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全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环路长陵卫小区2号楼3号底商。法定代表人李昌,董事长。被告北京盛世汇祥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白浮泉路***号**层3039。执行事务合伙人北京全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告李华与被告北京全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唐公司)、北京盛世汇祥资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盛世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尤文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任宝玲、韩玉林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华的委托代理人邰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唐公司、盛世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华起诉称: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名为合伙基金实为借款的协议,约定原告提供700万元(原告在被告全唐公司处有借款700万元到期),二被告支付年息14%,2014年5月27日为起息日,2015年5月27日为本息赎回日;2015年5月28日,二被告将本金700万元返还,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二被告如约支付每月利息8.2万余元,但自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未支付4个月利息32.6万余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全唐公司支付原告至2015年5月26日的利息32.66万元;2、被告全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3万元;3、盛世中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全唐公司承担。被告全唐公司、盛世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李华与全唐公司、盛世中心签订《有限合伙协议》,约定共同设立一家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为盛世中心,本合伙企业设立的目的是从事投资活动,使本合伙企业获得最佳经济效益,从而为合伙人获取中长期经济回报,协议注明李华投资金额为700万元,预期收益14%,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同日,李华(乙方)与全唐公司(甲方)签订《盛世汇祥基金合伙协议(副本)》,约定:“为保障乙方利益以及各项权利,甲方承诺盛世汇祥基金为保本保息定项理财基金,其中本金为700万,约定利息为14%,甲方在基金到期日之时按合同约定将乙方本金及约定利息无条件返还至客户指定银行账户,如未能如期履约甲方视为违约并承担违约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以及相关费用。如乙方需要对盛世汇祥基金保本保息基金进行续期,则需要提前15天通知甲方,甲方在合同到期之日将把本合同约定利息直接退还至客户指定账户内,客户本金700万元,可以按照双方约定利率以及时间进行延期或进入下期基金。乙方收益期,以正式合同签订日期为计息开始日(客户必须在签订合同同时确定认购款项已经足额认缴成功,否则以认缴款到帐日开始计算收益)。另注:本次甲乙双方约定乙方购买基金份额为700万份即人民币700万。利息月付。”盛世中心在该协议上盖章。上述协议签订后,全唐公司按约定每月支付李华利息至2015年1月,2015年5月28日,全唐公司、盛世中心将700万元返还李华,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共计4个月的利息未付。上述事实,有《有限合伙协议》、《盛世汇祥基金合伙协议(副本)》、银行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李华与全唐公司、盛世中心签订的《有限合伙协议》、《盛世汇祥基金合伙协议(副本)》对投资金额、利息计算方式、本金返还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但全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4个月的利息,因此,对李华要求全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华要求全唐公司支付律师费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盛世中心在《盛世汇祥基金合伙协议(副本)》上盖章,视为同意承担全唐公司的合同义务,因此,盛世中心应承担共同付款义务。全唐公司、盛世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全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盛世汇祥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李华至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六的利息三十二万六千六百元;二、驳回原告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六百五十元,由原告李华负担四百五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全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盛世汇祥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负担六千一百九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票据为准)由被告北京盛世汇祥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尤文静人民陪审员  任宝玲人民陪审员  韩玉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龙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