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终41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王彩霞与徐州恒顺万通食品酿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彩霞,徐州恒顺万通食品酿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民终4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彩霞。被上���人(原审被告)徐州恒顺万通食品酿造有限公司。上诉人王彩霞因与被上诉人徐州恒顺万通食品酿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万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5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彩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进、被上诉人恒顺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彩霞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王彩霞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恒顺万通公司违反《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禁止职工带薪休假。职工通过多种途径反映问题。恒顺万通公司应支付带薪年休假补偿金38300元。2、2003年12月20日的职代会决议合法有效。法院应确认职代会决议中的安置方案合法有效。3、2004年4月2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不存在身份置换款的约定,恒顺万通公司将双方另行签订的有关身份置换款的书面协议粘贴到合同中作为合同条款,该条款与2003年12月20日的职代会决议相悖,应确认为无效。2003年12月20日的职代会通过的安置方案为“安置费补偿金由新公司收存支付,随时走人,随时支付”。根据该决议,职工退休并不影响恒顺万通公司给付安置费。法院应当判决恒顺万通公司给付上述安置费。综上,一审法院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裁定驳回起诉错误。恒顺万通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1、本案属于政府主导的改制所引发的争议。改制前的2003年12月20日的职代会决议对职工的身份置换金有明确的结论,恒顺万通公司与职工就身份置换金在合同中作出的约定符合职代会的决议,符合政府的政策及文件的要求。双方就身份置换金产生争议,是对���策文件的理解产生了分歧。对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产生的问题,人民法院无法评判。最高人民法院也将此类纠纷排除在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之外。2、关于带薪年休假问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第28条规定,劳动者请求支付带薪年休假费用的,不予受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王彩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徐州市万通食品酿造有限公司与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及职工安置方案》(经徐州万通公司第一届第三次职工代表大会于2003年12月20日审议通过)合法有效,恒顺万通公司应当依法办理;2、判决确认恒顺万通公司于2004年4月26日与王彩霞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的第八条“双方需要约定的其它事项”上所附纸条内容违法无效;3、判决确认恒顺万通公司以工龄连续计算的方式与王彩霞进行身份置换,并返还王彩霞改制前身份置换金38300元;4、认定恒顺万通公司违反《职工带薪休假条例》,并加倍赔偿王彩霞自2008年以来所欠的带薪年休假补偿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彩霞原系原徐州万通食品酿造有限公司的职工。2013年12月20日,原徐州万通食品酿造有限公司提出《徐州市万通食品酿造有限公司与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及职工安置方案》。2004年1月2日,徐州市商贸局向徐州市人民政府发出《关于请求给予徐州万通酿造有限公司与镇江恒顺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项目优惠政策的请示》,当月5号、6号,分管副市长以及市长分别批复同意镇江恒顺股份有限公司兼并徐州万通酿造有限公司。2004年2月17日,徐州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向徐州市人民政府发出《关于请求批准徐州万通食品酿造有限公司与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改制)方案的请示》,当月23日,相关负责人对该请示作出批复,同意体改办组织万通公司在2月3日协调会后对原方案进行的修改完善,要求抓紧组织实施。2004年3月19日,徐州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向徐州市商贸局作出《关于同意徐州市万通食品酿造有限公司与江苏恒顺醋业股份公司合作(改制)方案的批复》(徐体改办发【2004】13号),同意徐州市万通食品酿造有限公司与江苏恒顺醋业股份公司合作,由企业经营者与江苏恒顺醋业股份公司共同收购徐州市万通食品酿造有限公司的资产,承担其原有债务,成立新的有限公司,同时妥善安置徐州市万通食品酿造有限公司的原有职工,原则同意双方合作(改制)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双方在改制过程中可享受徐政发【2002】28号、徐政发【2003】21号等文件规定��优惠政策,减免相关费用,徐州市万通食品酿造有限公司原有的27亩国有划拨土地转为出让方式,其应交的土地出让金予以免交,用于徐州市万通食品酿造有限公司原有职工安置费用支出,原则同意万通公司所申请享受的其他优惠政策,请市有关部门优化办事程序、减免相关费用、支持企业改制,并要求市商贸局加强对这次企业合作(改制)工作的领导,帮助其加快实施落实方案,确保企业产权置换、职工身份置换和经营机制转换到位。2004年3月26日,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徐州市商贸局作出《关于徐州万通食品酿造有限公司改制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问题的处理意见》(徐劳社就【2004】26号),该文件规定:“根据市政府2004-7号、2004-169号办文单批复意见和市体改办《关于同意徐州市万通食品酿造有限公司与江苏恒顺醋业股份公司合作(改制)方案的批复》(徐���改办发【2004】13号)精神,现就徐州万通食品酿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改制涉及的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障方面的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一、同意万通公司一届三次职工代表大会和职工持股会通过的《徐州万通食品酿造有限公司与江苏恒顺醋业股份公司合作及职工安置方案》,万通公司与江苏恒顺醋业公司合作设立的“徐州恒顺万通食品酿造有限公司”(下简称“恒顺万通公司”)应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处置国有资产、置换职工身份、与职工建立新的劳动关系、续接社会保险关系和承担有关人员的保障义务。市体改办对万通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日(2004年3月19日)是万通公司改制的基准日,计算职工工龄、确定有关安置补偿标准等均以基准日的有关数据为准。二、万通公司改制需要安置的人员主要包括:1名离休人员、273名退休人员、513名在职职工(其中98���内退职工)、35名死亡职工遗属和1名五级工伤致残人员。安置渠道和政策是:……(三)恒顺万通公司与接收人员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续接社会保险关系;(四)不愿与恒顺万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领取安置费后自谋职业……三、万通公司原有的27亩国有划拨土地转让给恒顺万通公司,转让收益用于安置职工。安置职工的费用主要包括:……(二)513名职工(含98名内退)工龄11868年,按照1244元的标准计算安置费,需要1476.4万元……三、恒顺万通公司应在工商登记后30日内,与所接收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并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劳动合同期限由恒顺万通公司与职工协商确定,劳动合同起始日为改制基准日。恒顺万通公司的公司章程或劳动合同中应对职工身份置换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在恒顺万通公司就业的职工,安置费可暂不支付给职工本人,��来因故解除或终止职工劳动合同时,职工原在万通公司的工龄作为恒顺万通公司计算安置补偿费用的年限。不愿与恒顺万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由恒顺万通公司一次性支付安置费……五、请你局根据本意见的要求,加强对万通公司改制工作的领导,及时与有关部门联系,加快土地资产处置,落实政策……”2004年4月26日,王彩霞与恒顺万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04年4月26日起至2009年4月25日止。该劳动合同第八条“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上方粘贴的纸条又约定:“1、甲方(即被告恒顺万通公司)应在为乙方(即原告)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后十五个工作日之内返还乙方改制前置换身份款19550元。2、乙方在甲方工作至法定退休年龄,由甲方负责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社会基本养老金,甲方不再支付乙方改制前置换身份款……”,王��霞本人以及恒顺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别在该纸条上签名捺印以及盖章。王彩霞于2013年2月退休。另查明,2015年6月1日,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人仲不字﹝2015﹞第8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请求已超过法定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王彩霞提起的劳动争议仲裁。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王彩霞原为徐州万通食品酿造有限公司的职工,后因改制而与恒顺万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上述改制系由徐州市商贸局根据徐州市人民政府、徐州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办公室以及原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单位的批准而实施的,属于因政府有关部门主导而实施的国有企业改制,涉及到企业产权制度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王彩霞的前三项诉请均因政府有关部门主导的国有企业改制而引起,其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也不属于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故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王彩霞可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其次,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以其应休而未休年休假,请求用人单位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不予受理,告知劳动者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王彩霞主张的带薪年休假赔偿金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形,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综上,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王彩霞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裁定:驳回王彩霞的起诉。本院认为:职代会的决议及身份置换金均产生于政府主导的国企改制过程中,双方对职代会的决议及身份置换金的争���系因对职代会决议和相关的改制文件的理解出现分歧,上述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对王彩霞主张的带薪年休假赔偿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综上,王彩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史善军代理审判员 李 琳代理审判员 程 叶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陆滢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