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4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马乃能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乃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刑初23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乃能,男,1966年11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灌南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21966********,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灌南县北陈集镇八庄村*组。均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1996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6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盗窃,于2009年11月被江苏省扬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教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9日被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盗窃,于2011年8月25日被扬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教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9日被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转监视居住,2016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6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2016年9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26日由灌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6]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乃能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月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乃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21日1时许,被告人马乃能至本县北陈集镇三友街万利超市门前,窃得被害人徐某甲电动三轮车一辆。2.2015年6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马乃能至本县北陈集镇三友街李某甲家电动车修理门市前,窃得被害人徐某乙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910元。3.2015年7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马乃能至本县北陈集镇杨圩村八组潘孟之家门前,窃得被害人周某乙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一辆(载有油、面、稻糠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171元。4.2015年9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马乃能至本县新安镇港务处院内,窃得被害人金某电动三轮车一辆。5.2015年11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马乃能至本县新安镇家得福超市门前,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杜某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390元。6.2015年12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马乃能至本县新安镇黄铺银都城小区17号楼2单元,窃得被害人孙某电动三轮车一辆。7.2016年1月1日9至22时,被告人马乃能至本县新安镇灌南宾馆停车棚,窃得被害人马某电动三轮车一辆。8.2016年1月1日夜,被告人马乃能至本县新安镇龙沟村,窃得被害人朱某助力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510元。9.2016年1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马乃能至本县新安镇新兴北路九龙烧烤店门前,窃得被害人吉某宗申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860元。10.2016年2月14日夜,被告人马乃能至本县新安镇北菜市场院内,窃得被害人李某乙电动三轮车一辆。上述事实,被告人马乃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乙、徐某甲、徐某乙、杜某、马某、吉某、金某、孙某、朱某、李某乙的陈述,证人周某甲、贾某、封某、李某甲、周法学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灌南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立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口证明及被告人曾因违法犯罪被处罚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乃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84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乃能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乃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乃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马乃能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乃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取保候审之前被羁押的2日已从刑期中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义春人民陪审员 杨 梅人民陪审员 高维香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腾飞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3、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5、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