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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81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贾建君诉原平市新原乡东营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建君,原平市新原乡东营村委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981民初524号原告:贾建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宝珠,男,原平市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原平市新原乡东营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田楼,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冯宝福,忻州市长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贾建君诉被告原平市新原乡东营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8日以(2015)忻中民终字第1157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1996年原告与被告村民毛丽花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8年6月22日,双方生一女儿,原告经被告同意正式办理了户口迁移手续,将户口迁入被告村。2013年至今,被告因沉陷区征地补偿收入30618199元,2015年6月初,经被告开会研究决定了分配方案并张贴花名单,符合条件的每户每人分配6600元,原告在户四人,但实际只按二人获得补偿款。原告询问被告,被告称原告是女婿,属于外来户,没有权利分配该征地补偿款。原告认为农村土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被告的行为剥夺了原告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及分配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应当给原告分配的征地补偿款6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问题,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如何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的权限范围,原告是否能够确定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在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及行政法规就该问题未作出规定前,人民法院不具备解决此类纠纷的必要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贾建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祁志勇审判员  闫志锋审判员  赵春慧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辛国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