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202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海东天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茹迎业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东天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茹迎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202民初715号原告海东天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乐都区碾伯镇古城大街,组织机构代码证:59504878—2。法定代表人李宗福,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萍、柴晓强,该公司部门经理。被告茹迎业,男,汉族,生于1979年12月21日,乐都区碾伯镇。原告海东天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茹迎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富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郑吉红、李浩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东天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萍、柴晓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茹迎业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期限六个月,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乐都区碾伯镇西关大街36号新苑大厦2302室房屋作为抵押,并签订《抵押合同》。2015年4月26日到期后,被告偿还本金2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10573元(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之后利息按实际还款之日起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茹迎业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借款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借据》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旨在证明2014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转让协议》,被告出具《借据》,同时向原告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15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海东天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其证明效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期限四个月,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乐都区碾伯镇西关大街36号新苑大厦2302室房屋作为抵押,签订《抵押合同》及《房屋转让协议》,同时被告出具《借据》,并向原告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150000元。2015年4月26日到期后,被告偿还本金2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原告海东天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茹迎业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茹迎业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海东天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30000元及利息10573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2月20日),合计140573元,之后利息按实际还款之日计算;二、本案案件受理费311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712元由被告茹迎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富海审判员 郑吉红审判员 李浩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晏 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