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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4民初26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李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2654号原告:李某1,女,199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常虹,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1010975331。被告:李某2,男,199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常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李某3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100000元;3、原告的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1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婚生女李某3。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长期在外地工作,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少,使原本薄弱的感情基础更不稳固。婚生女出生后,被告及其家人均对孩子不管不顾,自孩子出生后,原告即带孩子去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维系正常的夫妻生活。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李某2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某1与李某2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农历11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3。李某2原在山西晋城打工,2015年9月份,在其女儿过生日时从山西晋城回来。2016年春天,因双方生气,其再次去山西晋城打工至今。现李某1以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维系正常的夫妻生活为由,提起诉讼,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1提出与被告李某2离婚,虽然申请了证人王某1、王某2、邢某出庭作证,但其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亦没有提交其他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符合法律规定离婚的实质要件。且原告李某1当庭陈述,李某2系去年9月份在其女儿过生日时从山西晋城回来,只是在今年春天才因双方生气外出至今。原、被告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但这是生活中不可避免的。希望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互相理解、互相尊重,为家庭,为子女着想,换位思考、做事,是能够培养出感情,继续共同生活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被告李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耀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