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003执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江苏邗江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顾仲军、江苏东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邗江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顾仲军,江苏东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杨曼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03执字第95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邗江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建强,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顾仲军,男,1983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被执行人江苏东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法定代表人周本浩。被执行人杨曼青,女,1984年3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申请执行人江苏邗江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顾仲军、江苏东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杨曼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扬邗双商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521010.97元及相应利息,律师代理费34868元,并负担诉讼费4781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等情况,除执行到位185652.05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对此,申请执行人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执行到位185652.05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扬邗双商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克侃代理审判员  钱仁伟代理审判员  全庆凯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乐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