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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2民初23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盐城市鸿基电脑城管理有限公司与张红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鸿基电脑城管理有限公司,张红芹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2397号原告盐城市鸿基电脑城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马路36-38号世纪联华超市一楼。法定代表人杨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奇伟,江苏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红芹,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昕,江苏维世德(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盐城市鸿基电脑城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电脑城)与被告张红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基电脑城的委托代理人范冬梅、朱奇伟,被告张红芹的委托代理人陈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基电脑城诉称,被告张红芹租用原告位于盐城市解放南路121号内的A121、A122铺位用于经营电脑等产品,后被告拖欠2014年的租金680元、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的租金44674元及水电费1620.75元,以上合计46974.7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张红芹立即支付租金、水电费46974.7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红芹辩称,原、被告之间在租赁结束后没有再发生租赁关系,另外将被告作为本案的主体不正确,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原告鸿基电脑城承租了盐城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盐城市解放南路121号芝林广场1-3楼的房屋,原告对房屋内部进行统一规划后出租经营。被告张红芹从2009年开始承租原告鸿基电脑城A区121、A区122的铺位从事电脑产品经营,2014年度铺位的租金为89358元,张红芹已缴纳了88680元。2015年,被告张红芹继续使用原告的铺位从事经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1月16日、3月5日,被告张红芹向原告缴纳了A区121、122两铺位2014年的水电费4918元。2015年5月22日,原告鸿基电脑城向所有承租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将经营场地搬迁至盐马路世纪联华超市一楼,租金、管理费按2014年的租金标准执行,新搬迁场地的租金为一位一价。2015年7月15日,原告鸿基电脑城向被告张红芹发出催交律师函,载明:“截止2015年6月30日,张红芹尚欠原告租金、水电、管理费款项计46980元如对欠款数据有异议,请在3日内提出并附相关凭据,逾期视为确认无异,并于收到函件5日内及时与原告联系并付清欠款”,被告张红芹未按函件的要求付款,原告鸿基电脑城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6年4月19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红芹确认在鸿基电脑城承租的铺位由其使用,租金亦由本人缴纳,搬迁到盐城市解放南路2号经营的租赁合同也是以个人签订,被告张红芹对承租人的主体问题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承租铺位后,直至2015年7月1日鸿基电脑城的商家全部搬迁,未与原告办理终止铺位租赁的手续,没有将铺位返还,其经营使用的展示柜一直放在承租的铺位,双方对租金、水电费、物业费等相关费用也未结算。被告辩称2014年租赁到期后搬离鸿基电脑城,并结清了相关费用,对该辩称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被告缴纳的4000元保证金,其中1000元已于2013年冲抵租金,现原告同意将被告缴纳的剩余3000元保证金在租金中扣减。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一)关于被告占用铺位的时间如何确定。原、被告在2014年铺位租赁到期后,没有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但被告并未将铺位返还给原告,也未结算相关费用,其经营使用的展柜等物品仍占用在原告的铺位,在2015年1月、3月被告还缴纳了差欠的水电费,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也未能提供合同到期后将铺位返还给原告的证据。综上,被告张红芹占用铺位的时间应确定为2015年5月22日为宜(原告当日发出书面搬迁通知)。(二)关于原、被告之间费用如何结算的问题。2015年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但被告并未将铺位让出交付给原告,应当承担占用期间的费用,原告主张的租金应调整为铺位使用费,综合考虑因没有确定的使用期限会给被告的经营活动造成一定的影响,本院将合同到期后的铺位使用费调整为按2014年租金标准的50%计算为宜。原告未能提交供电、供水部门开具的票据,对水电费的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因原告出租的铺位一直由被告经营使用,租金也由其缴纳,被告也未能对辩称的主体问题提供证据,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张红芹应支付2014年尚欠的租金678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22日期间的铺位使用费21347元,扣减3000元保证金后,被告还应支付19025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七条、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红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盐城市鸿基电脑城支付铺位使用费1902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由被告张红芹负担。(原告已预交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永胜代理审判员  陈艳红人民陪审员  张福桂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宝健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