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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民初15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张克礼与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在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克礼,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在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1551号原告:张克礼,男,1953年2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晓,男,1989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的儿子。被告: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辉县市中心路(城建局院内),组织机构代码17324924-2。法定代表人:周祥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志新,男,1973年7月23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河南省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森,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在新,男,1970年8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原告张克礼与被告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辉县市建安公司)、被告李在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克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晓、被告辉县市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在新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克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共计136200元(利息计算从2008年7月13日至2016年5月1日,按月利息2%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被告李在新代表被告辉县市建安公司第九分公司负责稻香路中段路西商住楼城建项目工作,后为确保项目资金,于2008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被告李在新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借条中明确借款用途为“用于金苑小区对过工地施工用”,且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讨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辉县市建安公司辩称,1、借款期限是一个月,原告诉求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所述李在新的行为系李在新个人行为,与被告辉县市建安公司无关。3、原告所要求的利息是8万余元,而本金是5万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李在新未答辩。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1、原告要求被告辉县市建安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要求被告辉县市建安公司偿还借款本息136200元的理由是否充分。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新中民二终字第197号和(2009)辉民初字第643-2号二份判决书。证明李在新与被告辉县市建安公司的关系,李在新是城建公司的项目经理,李在新借款是职务行为。2、2008年7月13日的借条一份,证明李在新借原告的款,该款应由辉县市建安公司偿还。3、侯志新于2009年出具的收到条一张,证明辉县市建安公司对李在新代签这份合同的认可,并证明辉县市建安公司在签订这份协议的时候受益了。被告辉县市建安公司、李在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这二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两份判决书是否生效不清楚。这二份判决书记载的是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没有关系。2008年8月16日签订了城建协议,借款日期是2008年7月13日,李在新也不是被告辉县市建安公司的人员;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借条可以看出“用于金苑小区对过工地”这几个字,明显与借条本身内容不是同一时间形成的,笔迹不同,借款人是李在新,而该借条是否是李在新书写,辉县市建安公司不清楚,原告是否将该款项交给李在新,辉县市建安公司也不清楚。该借条未加盖被告辉县市建安公司的任何印章,辉县市建安公司也未授权李在新向第三人借款;对收到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笔款项与本案没有关系。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李在新的借款行为与被告辉县市建安公司有关系,更不能证实被告李在新的借款应由被告辉县市建安公司偿还,因此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依据庭审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16日,被告李在新代表被告辉县市建安公司第九分公司与段星红签订了稻香路中段路西商住楼承建协议。2016年4月22日,原告张克礼向本院起诉。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李在新返还借款本息136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张克礼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李在新的借款行为是代表被告辉县市建安公司行使职权的职务行为,更不能证明该款项应由被告辉县市建安公司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辉县市建安公司返还借款本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张克礼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李在新返还借款本息1362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克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4元,由原告张克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玉飞人民陪审员  郭素琴人民陪审员  张锁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孟丽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