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民终7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罗洪洲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阡县支公司、杨再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阡县支公司,罗洪洲,杨再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民终7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阡县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石阡县汤山镇白塔大道。主要负责人:蒋前洪,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浦,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员安,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洪洲,男,1948年11月4日生,侗族,居民,住贵州省石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烈兵(罗洪洲之子),住贵州省石阡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再波,男,1982年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石阡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石阡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洪洲、杨再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3民初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石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浦、郭员安,被上诉人罗洪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烈兵到庭参加诉讼,杨再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石阡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3民初28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应承担的44881.11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误工标准的认定及残补费标准认定自相矛盾,一审判决在采纳赔偿计算标准上存在明显不妥之处。罗洪洲向法院提交的身份证,不能证实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的事实,罗洪洲主要收入来源于农业,应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核算其残补费,计算为8005.46元(6671.22元/年×12年×10%)。另外,罗洪洲已经68岁,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其没有证据证实其68岁后具备劳动能力的证明,其误工费不应该支持。2、应该分项赔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我司赔付的医疗费用明显超过医疗费用赔付限额10000元,应对超出部分160元予以改判,并由相关侵权人承担。3、一审法院判决我司承担鉴定费、鉴定住宿费及鉴定车旅费是错误的。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述费用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4、伤残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性质相同,属于重复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伤残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性质相同。罗洪洲同时索赔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和伤残赔偿金属于重复计算,应剔除5000元精神抚慰金。罗洪洲辩称,罗洪洲虽然已经达到退休年纪,但还有劳动的能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杨再波未答辩。罗洪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再波赔偿罗洪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5660.35元;2、判令人寿石阡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罗洪洲的损失95660.35元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伤残等级鉴定费由杨再波、人寿石阡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0月15日,杨再波驾驶贵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石阡县行政中心往石阡县客车站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石阡县佛顶山大道2KM+300M处时将罗洪洲刮倒,造成罗洪洲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5)第153号责任认定书认定,杨再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洪洲无责任。罗洪洲受伤后在石阡县中医医院进行医治,共计住院33天,用去医疗费7149.93元。罗洪洲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出院诊断:1、中医诊断:××、气血淤滞证;2、西医诊断:枕骨骨折、左膝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双侧额叶脑实质挫裂伤、右侧额叶出血、××。一审中,罗洪洲向法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法院对外委托办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贵警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5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罗洪洲之伤鉴定为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鉴定辅助诊疗费700元、住宿费189元。鉴定后,罗洪洲变更了赔偿的诉讼请求,增加赔偿标的21722.68元,并缴纳了案件受理费。一审另查明:罗洪洲与杨再波于2015年12月21日在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达成调解协议,杨再波自愿支付5000元及垫付给罗洪洲的医疗费5150元作为对罗洪洲的补偿,并放弃向人寿石阡支公司要求支付垫付的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罗洪洲受伤,杨再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洪洲无责任,双方对石阡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罗洪洲受伤后住院治疗33天,结合罗洪洲在本案中的诉求,其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为:1、医疗费7040元;2、误工费,罗洪洲系城镇居民,虽已68岁高龄,但受伤之前仍靠种植为家庭主要经济收入来源。结合石阡县的经济发展水平,确定每天误工损失为80元,罗洪洲定残日前一天系2016年5月10日,其误工损失应为16720元(80元/天×209天)。人寿石阡支公司辩解罗洪洲已高龄,对其误工损失应不予支持,不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不予采纳。3、护理费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5、营养费960元;6、残疾赔偿金,罗洪洲系城镇居民,伤残等级为十级,罗洪洲的残疾赔偿金费用计算为29495.57元(24579.64元/年×12年×0.1);7、鉴定费700元、鉴定辅助诊疗费700元,共计1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车旅费622元;10、后续营养费500元;11、住宿费189元。综上,罗洪洲的各种经济损失64846.57元。关于本案的赔偿,罗洪洲无责任,杨再波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杨再波驾驶的DC746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人寿石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因而应由人寿石阡支公司赔偿罗洪64906.57元。杨再波支付给罗洪洲5000元及垫付罗洪洲医疗费5150元,共计10150元,杨再波自愿作为对罗洪洲的补偿,放弃向人寿石阡支公司主张,系杨再波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其自愿。为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阡县支公司赔偿罗洪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及鉴定辅助诊疗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车旅费、后续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4846.57元;二、驳回罗洪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47元,减半收取1323.50元,由杨再波负担701.50元,罗洪洲负担662元。前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赔偿是否按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罗洪洲提供的居民身份证中载明,其居住在贵州省石阡县汤山镇高楼村,而汤山镇是石阡县城所在地,高楼村位于城郊结合部,已融入县城的经济圈,罗洪洲的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中的城镇居民。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罗洪洲的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的问题。误工费是受害人在误工时间内因无法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具有补偿受害人应得利益,虽然罗洪洲已经60多岁,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且通过劳动获得了实际的收入,那么在误工期就应当填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该条并没有排除老人误工费求偿权,一审法院根据罗洪洲的实际情况,参照石阡县的经济情况,酌定罗洪洲的误工费80元/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强险是否分项赔付的问题。交强险是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保险,该保险不以营利为目的,旨在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第三方的利益,保障受害者得到及时的救助、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并未对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作分项规定,根据我省审判实际情况,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各方的过错大小予以确定。故原判确定人寿石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鉴定住宿费、鉴定车旅费的问题。罗洪洲为了确定其具体的损失程度,向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提出申请,进行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鉴定住宿费、鉴定车旅费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该费用应由相应的赔偿义务人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规定,鉴定费、鉴定住宿费、鉴定车旅费属于因交通事故给受害人造成的直接损失,人寿石阡支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精神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分属两个不同的赔偿项目,一审法院支持罗洪洲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人寿石阡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阡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稼祥审 判 员 倪庆飚代理审判员 付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罗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