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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三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许国政与蔡玉芳、古旭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国政,蔡玉芳,古旭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三初字第242号原告:许国政,男,1957年5月24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内地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丽,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列樟,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蔡玉芳,男,196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被告:古旭韶,女,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图胜,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湾,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国政诉被告蔡玉芳、古旭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国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丽、被告古旭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玉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国政诉称:2013年2月和5月,被告蔡玉芳因海鲜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港币100万元(折合人民币8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1.5%。后蔡玉芳一直向原告请求延期还款,经双方协商还款期同意延至2015年2月28日,但蔡玉芳至今未还款。借款时,被告古旭韶与蔡玉芳是夫妻关系,且蔡玉芳借款是用于海鲜生意周转,所得收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古旭韶应对蔡玉芳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8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5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以及律师费4万元。后原告变更借款本金数额为804955元,并明确律师费4万元是以起诉标的为基数,按照广东省司法厅律师收费办法的规定分段累加计收,基础收费为5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许国政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明;2.借据及特别声明;3.中国银行澳门分行定期/特种存款利息/提款清单、定期/特种存款交易处理指示(凭条)、储蓄户存款凭条;4.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5.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6.古旭韶与蔡玉芳离婚登记审查表、户口本、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7.中山市土地房产产权档案馆档案资料证明表、房地产查封证明表及房地产抵押证明表。被告蔡玉芳辩称,其与许国政原是连襟关系,关系也不错,后因沾染了赌博,故向许国政借款,至今已还款港币20万元和人民币8万元。目前其经济拮据,无能力一次性还款,只能每月按人民币3万元还款。就其辩解,被告蔡玉芳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古旭韶辩称,一、本案属于涉外合同纠纷,许国政与蔡玉芳签订合同时并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而双方的交易发生在澳门,即合同签订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澳门,本案应当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地���的法律,即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相关法律处理。根据澳门《民法典》第一千五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以及第一千五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涉案的借款并不属于家庭生活之正常负担而设定之债务,并不能认定为夫妻双方夫妻共同债务。二、古旭韶在2009年之前曾经营服装店,经营所得用于家庭生活的全部开支,而在2009年之后每月有2万元的商铺租金,用于日常生活费用支出及两个女儿的教育支出,蔡玉芳则从未支付过家庭生活开支费用。且蔡玉芳在澳门并未经营有生意或工作,古旭韶一直在中山市居住,涉案借款并未通过外汇转入内地兑换成人民币使用,故该借款不可能用于国内的生意经营和家庭日常开支。此外,蔡玉芳在短时间内被多人起诉借款,涉案金额高达几百万元,明显超出了日常生活所需要范围的负债。因此,蔡玉芳的对外借款属于其个人借款,古旭韶无需承担还��责任。三、蔡玉芳与古旭韶于2014年12月1日已办理了离婚手续,但涉案的借款确认书发生在2014年12月22日,该借款确认书中关于诉讼费、律师费的约定条款,属于蔡玉芳的单方承诺,不能约束古旭韶。就其辩解,被告古旭韶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离婚证与离婚协议书;2.民事起诉状。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许国政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蔡玉芳、古旭韶名下的价值相当于20万元的财产。根据其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中一法民三初字第242-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古旭韶名下的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南朗镇翠亨村翠亨大道的房地产价值相当于20万元的产权份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蔡玉芳向许国政签立一份借据,载明因业务资金周转急用,向许国政借用现金港币100万元,借用期为半年,以澳门氹仔濠庭��会12座16A为抵押,如到期未还清款项,其同意承担一切费用,并按每月5%增加还款直至清偿完毕为止。借款人栏有蔡玉芳签字和捺指印。2014年3月6日,双方同意将还款期限延至2014年6月30日。同年12月22日,蔡玉芳向许国政出具一份借据补充协议,载明其于2013年及2014年由于业务发展需要,先后在澳门向许国政借款港币100万元,并已签下借据,现因业务资金周转需要继续借用至2015年2月28日;其承诺原有借款条件不变,并增加其名下国内资产作担保,如发生争议,承担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及律师费等。该份借据补充协议后附特别声明,蔡玉芳承诺借款期限内每月5日前向许国政支付利息港币1.5万元,如到期未还清借款,按原借款额15%加计利息,直至清还全部借款为止。但特别声明没有落款时间。许国政于2013年3月4日、5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蔡玉芳分别汇款港���50万元、港币507247.5元。蔡玉芳在许国政的前述银行提款清单上载明已收到相应款项。借款期限届满后,许国政经追讨欠款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庭审中,许国政称其前妻与古旭韶是姐妹关系,涉案借款发生时蔡玉芳与古旭韶仍是夫妻关系;由于其要到澳门办理定居事宜,故在澳门的银行存了100万元的定期存款;2013年3月,蔡玉芳以经营海鲜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港币50万元,双方到澳门中国银行办理转款手续,后蔡玉芳再向其提出借款港币50万元,基于连襟关系,双方之前关系很好,且当时蔡玉芳经济状况不错,承诺会很快还款,其遂再向蔡玉芳转款港币50万元;由于是定期存款,产生了利息,故其将整笔存款本利合共港币507247.5元一并转账给蔡玉芳,再由蔡玉芳向其返还港币7247.5元;起初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5%计付利息,后因为标准过高,双方约定利率变更为每月1.5%,于每月5日前支付,蔡玉芳曾向其支付部分利息,共计80500元;之所以在澳门交付借款,是因为当时蔡玉芳在澳门有房产要装修,刚好要到澳门办事,且蔡玉芳在澳门也有银行账户,故通过澳门中国银行办理转款事宜,但其不清楚蔡玉芳收取借款后的使用方式;借款时蔡玉芳承诺以其位于澳门的房产作抵押,但一直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现该房产已经出售。古旭韶则称,其于2009年之前经营服装店,2009年后主要以收取商铺的租金维持日常生活开支;蔡玉芳之前有经营生意,亦购有商铺,但已经出售;蔡玉芳于2012年之后没有再照料家庭,现双方已经没有联系。另查:蔡玉芳与古旭韶于1989年3月20日在内地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再查:为证实其在本案中支出的律师费,许国政向���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由许国政(甲方)与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乙方)于2015年8月5日签订,主要内容是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本所王艳丽、陈列樟担任甲方与蔡玉芳、古旭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二审、执行程序中的代理人,委托权限详见授权委托书,甲方同意在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支付律师费4万元。2015年8月6日,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开具律师费发票金额为4万元的律师费发票。而《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中规定的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为在收取基础费用1000-8000元的基础上再按其争议标的额分段按比例累加计算收取,5万元(含5万元)以下免加收,5万元-10万元(含10万元)加收8%,10万元-50万元(含50万元)加收5%,50万元-100万元(含100万元)加收4%,100万元-500万元(含500万元)加收3%。又查,2013年3月4日、5月13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港币对人民币的汇率分别为0.81009、0.79982。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澳民间借贷纠纷。由于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解决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而原告是澳门居民,借款行为也发生在澳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本案纠纷应适用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根据澳门《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条的规定,消费借贷为一合同,透过该合同,一方将金钱或其它可代替物借予他方,而他方则有义务返还同一种类及质量之物。本案中,许国政提供了蔡玉芳出具的借据及���玉芳签名确认的提款清单等证据,可以认定许国政与蔡玉芳之间形成了真实的消费借贷关系,蔡玉芳向许国政借款港币10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蔡玉芳未依约清偿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欠款本息等违约责任。双方在2014年12月22日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利息为月息1.5%,该标准并未超过澳门《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准照。许国政承认蔡玉芳曾支付利息80500元,该数额并未超过蔡玉芳逾期还款应支付的违约金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蔡玉芳应支付的利息,故不作抵扣,对许国政要求从2015年2月5日按月息1.5%计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许国政出借的币种为港币,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协商一致将借款变更为人民币,故许国政关于以借款交付时的汇率将款项折算成人民币的主张于法无据。蔡玉芳提出已还款港币20万元及人民币8���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许国政主张的律师费问题。蔡玉芳出具的借据及情况说明中载明因借款发生争议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由其承担,可见双方就包括律师费等因实现债务产生的费用的承担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许国政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为4万元,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佐证,该费用符合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收费的相关规定,根据双方约定,该律师费4万元应由蔡玉芳负担。关于古旭韶应否对其与蔡玉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蔡玉芳、古旭韶曾为夫妻关系,本案讼争的债务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古旭韶辩称,蔡玉芳向许国政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应属于蔡玉芳的个人债务,但由于蔡玉芳、古旭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二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许国政知晓该约定,或者许国政与蔡玉芳明确将本案讼争的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因此本案债务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虽然古旭韶与蔡玉芳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各自债务由个人自行承担,但该约定也属于蔡玉芳、古旭韶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协议之外的第三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古旭韶仍应对婚姻存续期间蔡玉芳对许国政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蔡玉芳同意承担律师费的承诺是在其与古旭韶离婚后单方作出,而许国政与蔡玉芳在2013年5月5日的借据中并未对律师费作出明确约定,律师费也不属于蔡玉芳逾期还款后许国政必定支出的费用,因此许国政要求古旭韶承担律师费4万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根据澳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玉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许国政偿还借款本金港币100万元及利息(计算方法:实际尚欠借款本金,自2015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1.5%为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可按还款当日的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港币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进行支付);二、被告古旭韶对被告蔡玉芳上述债务承担连���清偿责任;三、被告蔡玉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许国政偿还律师费4万元;四、驳回原告许国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26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共15446元(原告许国政已预交),由被告蔡玉芳、古旭韶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许国政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蔡玉芳、古旭韶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慧珊代理审判员  曹慧星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婉芬吴洁愉第2页共1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