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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1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汤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刑初320号公诉机关天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男、,1961年5月4日,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羁押于常州市金坛区看守所,同年11月6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2日被天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6)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旭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0日14时,被告人汤某在天长市秦栏镇金桂香农场宿舍里,听其工友讲农场食堂将于次日停止供应午餐,便到农场食堂找场长陈某理论。期间,被告人汤某用手拍了陈某的肩部,陈某即将汤某的胳膊打到一边,双方遂发生打斗。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汤某打了陈某面部几拳,致陈某受伤。期间,部分围观的工友也参与了殴打。经鉴定,陈某属轻伤二级。指控认为,被告人汤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14时,被告人汤某在天长市秦栏镇金桂香农场宿舍里,听其工友讲农场食堂将于次日停止供应午餐,便到农场食堂找场长陈某理论。期间,被告人汤某用手拍了陈某的肩部,陈某即将汤某的胳膊打到一边,双方遂发生打斗。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汤某打了陈某面部几拳,致陈某受伤。经天长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系两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眼睑、胸部及左上肢多处软组织挫伤,左颈部及左手背多处皮肤擦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汤某赔偿陈某21600元,陈某请求对被告人汤某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汤某于2015年11月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尤如山、董某、王某甲、李某、尹某、查某、王某乙、史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被告人汤某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协议书、请求报告、被告人汤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