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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民初38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郭华与赵明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华,赵明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3879号原告:郭华,女,196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泗洪县。被告:赵明祥,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泗洪县。原告郭华诉被告赵明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波涛独任审判,后因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于2016年7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明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48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之利息。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30、2013年6月26日,被告赵明祥因泗洪县明德学校绿化工程所需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50000元,并出具了均已含按月利率3%计算的一年利息18000元,本息计68000元的借条两张。被告赵明祥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9月30、2013年6月26日,被告赵明祥分别向原告郭华借款68000元、68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借期均为一年。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赵明祥与原告郭华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赵明祥未按约返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继续履行。原告郭华诉称,被告向其借款本金为100000元,两张借条均含一年利息18000元,并据此主张被告给付按年利率24%计算之利息,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诉求,故本院对其利息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明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华返还借款1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860元,由被告赵明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6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许波涛人民陪审员  张祥洲人民陪审员  陈野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颖附录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