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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执字第006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陆恩龙与李海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恩龙,李海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坛执字第00608号申请执行人陆恩龙。被执行人李海福。陆恩龙与李海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坛民初字第10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确定:“被告李海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陆恩龙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以借款70000元为基数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被告李海福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迳付原告)。”因李海福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陆恩龙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本院(2014)坛民初字第108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坛民初字第10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建军代理审判员  何 龙代理审判员  杜宏亮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