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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4民初33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青岛中联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同城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中联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同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4民初3362号原告青岛中联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薛家岛办事处连江路安子码头北侧。法定代表人刘尊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晶,山东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峰,山东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同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长城路3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214230027721。法定代表人胡军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青岛中联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同城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中联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同城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中联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共计人民币2608805元的商砼,但被告截至起诉之日仅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245178元,仍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6362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363627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525883.2元,并自2016年5月20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支付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为1363626.5元;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截止到2016年5月20日的违约金人民币525883.2元,并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违约金。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证明:1、原被告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处采购混凝土,工程名称为博文广场商住楼。2、合同第六条约定了付款期限。3、合同第八条约定逾期付款,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证据2、《混凝土工程结算表》五份,编号及日期:2869(2013.7.5-2013.8.1)、2521(2013.8.9-8.28)、1653(2013.9.1-11.7)、2800(2013.12.31)、2854(2013.5.17-6.29)。证明:1、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价值2608804.5元的货物。2、被告对原告的供货事实签字认可。3、原告的供货及结算时间,被告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逾期付款的事实。证据3、增值税普通发票8张,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共向被告供货2608804.5元的货物,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据4、记账凭证及汇款记录复印件,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支付了1245178元。被告青岛同城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视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博文广场商住楼工程供应混凝土,货款每月结算,付至商砼总价款的60%,主体封顶付至商砼总价款80%,尾款一年内全部付清。合同同时约定,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原告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停止供应混凝土后三十天内被告应付清全部货款,否则,被告应按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五偿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供货价值共计2608804.5元,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245178元,剩余款项1363626.5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自2013年5月17日至12月31日共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608804.5元,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4517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如有异议,应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因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停止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要求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按剩余款项1363626.5元的日万分之五支付其截至2016年5月20日的违约金525883.2元,自2016年5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同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中联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欠款本金人民币1363626.5元,截至2016年5月20日的违约金525883.2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剩余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06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国华审 判 员  王红丹人民陪审员  王晓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车发强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