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刑初9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顾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刑初94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无业。2001年9月28日、2007年10月19日均因吸毒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分别处劳动教养二年、二年三个月;2012年10月18日因吸毒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11月2日因吸毒被昆山市公安局处强制戒毒两年;2016年3月2日因盗窃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2016年3月23日因本案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6〕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6日至3月22日期间,被告人顾某到昆山市各处,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车,共计价值人民币327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2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顾某对被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至3月22日期间,被告人顾某到昆山市玉山镇各处,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车,共计价值人民币327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3月16日上午,至田林苑5号楼,窃得被害人祝某停放在一单元楼道外的小骆驼踏板式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945元。2.2016年3月17日上午,至桃花江路蒙鼎茶庄,窃得被害人杨某停放在门口的比德文踏板式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300元。3.2016年3月20日上午,至东方华庭1-B单元,窃得被害人倪某停放在楼梯口的新日踏板式电动车1辆。4.2016年3月22日下午,至盛华园11栋,窃得被害人金某停放在楼梯楼道内的雅迪踏板式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025元。另查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的雅迪踏板式电动车1辆予以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金某;并扣押了作案工具梅花起子1把,钳子1把。又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顾某向被害人祝某退赃人民币945元,向被害人杨某退赃人民币300元,向被害人倪某退赃人民币2025元,上述退赃款人民币3270元暂扣于本院;��告人顾某预缴罚金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祝某、杨某、倪某、金某的陈述,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照片,电动自行车查询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票,调取证据通知书、合格证、购车发票情况说明,病历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信息,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27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顾某积极退赃,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预缴的罚金保证金在判决生效后折抵罚金。)二、暂扣于本院的被告人顾某的退赃款人民币九百四十五元发还给被害人祝某;退赃款人民币三百元发还给被害人杨某;退赃款人民币二千零二十五元发还给被害人倪某。三、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梅花起子一把、钳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蓉 仙人民陪审员 戈��珍人民陪审员 吴 伟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金 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