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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21民初29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马世宝与刘国平、方克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世宝,刘国平,方克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1民初2981号原告马世宝。被告刘国平。被告方克勇。原告马世宝诉被告刘国平、方克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世宝、被告方克勇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世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给付货款17700.00元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邮寄送达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末,方克勇自称为别人代购土豆,于是原告价值17700.00元的土豆卖给方克勇,方克勇以当时货款不足为由未及时给付货款,在原告的催索下,方克勇带来自称刘国平的人,并说此人是买主,但也未能给付货款。于2015年9月23日,由刘国平打下欠条一张,方克勇仅标称经手人,同时承诺春节前还清。现早已超过承诺的还款期,多次催索未果,无奈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支持诉讼请求。被告方克勇辩称:我是经手人,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刘国平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方克勇为刘国平代购土豆。2015年7月末原告将自己价值19700.00元的土豆卖给方克勇,当时方克勇未给付货款。2015年9月23日,刘国平为原告马世宝打下欠条一张,标明欠款人为刘国平,经手人为方克勇,同时承诺春节前还清。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刘国平给付原告2000.00元货款,下欠17700.00元。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地点、金额支付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刘国平为实际的买受人,方克勇为经手人。为此,被告刘国平应承担给付货款责任,方克勇不承担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世宝支付价款17700.00元;二、方克勇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0.00元,邮寄费120.00元,由被告刘国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延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兵援引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