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1民初77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窦秀兰、黄新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窦秀兰,黄新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777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住所地:济宁市红星中路**号。负责人:马天军,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强,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职工,住济宁市任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旸,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秀兰,女,197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黄新民,男,197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济宁分行)诉被告窦秀兰、黄新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济宁分行委托代理人李继强、张旸、被告黄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秀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济宁分行诉称,2011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窦秀兰、黄新民签订编号为3706860087012011000057号的《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窦秀兰提供的抵押额度贷款额度为175000元,被告以位于济宁市市中区车站西路65号2号楼东四单元二层中户房产(房权证号:济宁市房权证中区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贷款期限为2011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9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窦秀兰、黄新民偿还贷款本金60721.03元、截止到2016年6月28日的利息和罚息8552.81元、以及2016年6月28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确认原告对位于济宁市市中区车站西路65号2号楼东四单元二层中户的房产(房权证号:济宁市房权证中区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黄新民辩称,从原告处贷款是事实,原告起诉请求的金额也属实;但是,因为外面欠我很多钱,经济困难,所以没能偿还欠原告的贷款。被告窦秀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原告建行济宁分行与被告窦秀兰、黄新民签订《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3706860087012011000057)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窦秀兰提供抵押额度贷款,贷款额度为175000元;贷款额度有效期间为伍年,自2011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9日;被告窦秀兰、黄新民以其两人共同所有的位于济宁市车站西路65号2号楼东四单元二层中户的房屋(房权证号:济宁市房权证中区字第××号)为贷款提供抵押。上述贷款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为抵押房屋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济宁市房他证字第2011074**号)。2011年7月4日,原告为被告窦秀兰办理了《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支用单》,载明:贷款金额175000元,贷款期限59个月;贷款用途为装修;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本支用单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本支用单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支用单所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同日,被告窦秀兰在原告处开立了贷款帐户,原告向其发放了贷款175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窦秀兰自2015年2月28日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月偿还贷款,截止2016年6月28日,共欠借款本金60721.03元,利息和罚息8552.81元。本院认为,原告建行济宁分行与被告窦秀兰、黄新民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建行济宁分行已依约定向被告窦秀兰发放了贷款,但窦秀兰未能按约定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黄新民与窦秀兰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系为两人共同生活支出,因此,黄新民应与窦秀兰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窦秀兰、黄新民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办理了他项权利证,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可就该房产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窦秀兰、黄新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借款本金60721.03元,截止2016年6月28日的利息和罚息8552.81元,以及自2016年6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如被告窦秀兰、黄新民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有权以被告窦秀兰、黄新民共同所有的位于济宁市车站西路65号2号楼东四单元二层中户的房屋(房权证号:济宁市房权证中区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2元,减半收取766元,由被告窦秀兰、黄新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克法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梦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