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102民初19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袁莉与方智、博源(湖北)实业集团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莉,方智,博源(湖北)实业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02民初1985号原告袁莉。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晴,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智。被告博源(湖北)实业集团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原告袁莉诉被告方智、博源(湖北)实业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荆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莉及委托代理人张慧、韩晓晴,被告方智、博源公司、人民财保荆门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8日10时25分许,程亚雄驾驶原告袁莉所有的鄂A×××××号小轿车载朋友沿黄州区江北公路北向南行驶至江北公路中国路政门前路段时,与被告方智驾驶博源公司所有的鄂H×××××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鄂HA7**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相肇事,造成车内人员受伤及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方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方智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袁莉所有的鄂A×××××号小轿车受损后,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分公司对该车定损为47354.36元。为维护自身权利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47354.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方智、博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分公司未到庭答辩,向法庭提交答辩状辩称:一、对本起交通事故无异议,投保情况属实;二、对车辆定损金额虽为47354.36元,但残值可作价1405.13元,且如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实际已支出车辆维修费,则答辩人不予赔偿;三、事故发生后,如原告已就其损失从肇事方处获得了全额或部分赔偿,则对于肇事方已经先行垫付的部分,原告不能重复获赔,要么从其应获赔金额中予以扣减,要么在其获赔后向肇事方予以返还;四、诉讼费不应由本公司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被告系合法驾驶;黄冈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黄���交认字2016第150号),拟证明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发票两张,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定损为47354.36元。保单一组。拟证明肇事车辆已投保的情况;被告方智、博源公司、人民财保荆门分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核,本庭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10时25分许,程亚雄驾驶原告袁莉所有的鄂A×××××号小轿车载张小红、汪玉连、柳祥娇、俆彩诗沿黄州区江北公路北向南行驶至江北公路中国路政门前路段时,与被告方智驾驶博源公司的鄂H×××××号东风牌重型半挂��引车-鄂HA7**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相肇事,造成程亚雄、张小红、汪玉连、柳祥娇、俆彩诗受伤及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黄冈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黄公交认字2016第150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程亚雄、张小红、汪玉连、柳祥娇、俆彩诗无责。经人民财保荆门分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鄂A×××××号小轿车定损金额为47354.36元,残值作价金额1405.13元,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45949.23元。此后该车辆交黄冈世纪汇恒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并出具维修费发票两张,维修金额共计47354.36元。本院认为,被告方智驾驶的鄂H×××××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鄂HA7**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与程亚雄驾驶原告袁莉所有的鄂A×××××号小轿车发生���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荣受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智付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应作为确定此次交通事故双方责任的依据,被告方智应承担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车辆的全部损失,人民财保荆门分公司认为车辆定损金额虽为47354.36元,但残值可作价1405.13元,扣残值后定损金额应为45949.23元,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袁莉赔付45949.23元二、驳回原告袁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3元由被告方智、博源(湖北)实业集团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丽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占 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