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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2民终4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山东滨州银河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与莱芜市顺玉工贸有限公司、耿顺玉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滨州银河国际商贸有限公司,莱芜市顺玉工贸有限公司,耿顺玉,田宝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民终4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滨州银河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十五路1217号。法定代表人:付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翠玉,山东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山东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芜市顺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方下镇耿公清村。法定代表人:耿顺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汉成,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顺玉。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汉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宝忠。上诉人山东滨州银河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州银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莱芜市顺玉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芜顺玉公司)、耿顺玉、田宝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202民初1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滨州银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翠玉、高强,被上诉人莱芜顺玉公司及耿顺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汉成,被上诉人田宝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滨州银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莱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202民初1211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莱芜顺玉公司、耿顺玉、田宝忠立即偿还上诉人货款1750483.47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庭审时上诉人提交了银行汇款凭证9张、收据复印件一份、对账表一份、铁精粉对账明细一份,被上诉人田宝忠提交了给莱芜顺玉公司转款的汇款凭证,田宝忠陈述了上诉人卖给被上诉人莱芜顺玉公司铁精粉的事实。上述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被上诉人莱芜顺玉公司尚欠上诉人滨州银河公司货款1750483.47元的事实。一审法院却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合同订立的情形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滨州银河公司认为与田宝忠之间存在行纪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如果法院认为依据案件事实所能认定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当事人所认为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时,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退一步讲,如果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所主张的与被上诉人田宝忠之间的行纪合同关系证据不足,那也仅是田宝忠不承担相应还款责任,而基于对账明细所反映出的购销合同关系,并不因此而消灭或无效,实际欠上诉人货款的被上诉人莱芜顺玉公司及耿顺玉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莱芜顺玉公司及耿顺玉辩称,上诉人滨州银河公司没有把钱打到被上诉人莱芜顺玉公司账上,被上诉人收到的款项和上诉人没有关系。被上诉人田宝忠辩称,本案不是借贷纠纷,是买卖合同纠纷。与上诉人滨州银河公司之间不存在行纪关系,上诉人催要货款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滨州银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莱芜顺玉公司、耿顺玉、田宝忠支付货款1750483.47元及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判令莱芜顺玉公司、耿顺玉、田宝忠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0年9月19日至2012年1月20日,滨州银河公司共计给田宝忠汇款9次,共计600万元。田宝忠扣除中介费8万元后,实际转款给莱芜顺玉公司592万元。莱芜顺玉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股东为被告耿顺玉。在莱芜顺玉公司单方盖章的对账表中载明:预付货款600万元;发货70车;干基3974.403吨;合计货款4922956.02元;运费21091.2元;截止2014年4月14日,莱芜顺玉公司尚欠滨州银河公司货款1055952.78元。在莱芜顺玉公司单方盖章的铁精粉对账明细中载明:自2010年11月10日至2012年3月1日期间,滨州银河公司向莱芜顺玉公司运送铁精粉12车,合计重量750.02吨,莱芜顺玉公司共收到铁精粉707.17吨,货款共计724939元,滨州银河公司需承担运费30408.31元,截止2014年4月14日,莱芜顺玉公司尚欠滨州银河公司货款694530.69元。一审法院认为:滨州银河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五份:银行汇款凭证9张、收据复印件2份、企业信息1份、对账表1份、铁精粉对账明细一份,其中银行汇款凭证9张、收据复印件1份为合同履行中关于滨州银河公司支付给田宝忠预付款的证据;其中对账表1份、铁精粉对账明细1份为合同履行中莱芜顺玉公司关于对账目往来确认的证据。以上4份证据,不能证明产生法律关系的主体、权利、义务等。滨州银河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与田宝忠、莱芜顺玉公司和耿顺玉三者之间合同订立的情形。故滨州银河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与被告之间存在行纪合同法律关系。综上,滨州银河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滨州银河公司对被告莱芜顺玉公司、耿顺玉、田宝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77元,由原告负担。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滨州银河公司与被上诉人莱芜顺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二、被上诉人莱芜顺玉公司是否欠被上诉人滨州银河公司货款,数额如何确定,被上诉人耿顺玉、田宝忠应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供证据一,铁精粉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莱芜顺玉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授权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田宝忠在本案当中,并非仅仅是中间介绍人,而且承担了相应的货款收款人的身份,涉及本案的买卖合同业务与田宝忠有密切的关系;证据三,收据一份,用以证实被上诉人莱芜顺玉公司收到上诉人支付的货款600万元。上诉人滨州银河公司主张其提供的证据一、二为传真件,但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被上诉人莱芜顺玉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三,被上诉莱芜顺玉公司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莱芜顺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根据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供的对账表及铁矿粉对账明细,明确载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滨州银河公司与莱芜顺玉公司之间关于运送铁精粉和支付货款的事实,且两份证据中均记载了双方当事人的名称,被上诉人莱芜顺玉公司均加盖了印章,上诉人持有该两份证据原件,并且,被上诉人莱芜顺玉公司向上诉人滨州银河公司出具了收到600万元铁精粉货款的收据,因此,应当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莱芜顺玉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本案中,按照双方的对账表记载,被上诉人莱芜顺玉公司收取上诉人预付款600万元,供应4922956.02元的货物,扣除运费21091.2元,被上诉人莱芜顺玉公司仅交付部分货物,故应当返还上诉人滨州银河公司剩余货款1055952.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按照双方之间的铁精粉对账明细,被上诉人莱芜顺玉公司购买上诉人铁精粉,欠货款694530.69元,被上诉人莱芜顺玉公司应当支付上诉人该笔货款。综上,被上诉人莱芜顺玉公司应当返还上诉人预付货款1055952.78元,支付所欠货款694530.69元,共计1750483.47元。上诉人滨州银河公司一审庭审中虽主张与田宝忠系行纪合同关系,但同时也在起诉状中主张与被上诉人莱芜顺玉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二审期间亦主张与被上诉人莱芜顺玉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以无法认定行纪合同关系为由驳回上诉人滨州银河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关于上诉人主张与田宝忠存在行纪合同关系,要求被上诉人田宝忠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四条:“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但本案中,田宝忠虽收取货款,但均支付给被上诉人莱芜顺玉公司,且莱芜顺玉公司亦向上诉人滨州银河公司出具了收条,因此,田宝忠并非以自己名义与上诉人滨州银河公司从事贸易活动,故上诉人滨州银河公司主张与田宝忠存在行纪合同与事实不符,其要求田宝忠承担还款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耿顺玉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耿顺玉并未提供经过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因此,应当对被上诉人莱芜顺玉公司所欠上诉人的1750483.47元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202民初121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莱芜市顺玉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山东滨州银河国际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750483.47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上诉人耿顺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上诉人山东滨州银河国际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54元,均由被上诉人莱芜市顺玉工贸有限公司、耿顺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念波审判员  时顺芝审判员  吴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田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