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1执4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五原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乔春平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五原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乔春平,赵凤珍,张伟,许慧敏,张来福,郭翠兰,徐忠林,韩林,张瑞,乔凤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821执455号申请执行人五原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剑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琛暄,男,42岁,汉族,职工,现住五原县。被执行人乔春平,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原县。被执行人赵凤珍,女,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原县。被执行人张伟,男,198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原县。被执行人许慧敏,女,198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原县。被执行人张来福,男,1954年12月20日出身,汉族,农民,现住五原县。被执行人郭翠兰,女,195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原县。被执行人徐忠林,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原县。被执行人韩林,女,1956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原县。被执行人张瑞,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原县。被执行人乔凤珍,女,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原县。申请执行人五原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执行人乔春平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五原县人民法院(2016)0821民初30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五原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6)内0821执455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在执行期限内无法履行完毕,故需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根据执行情况本案在执行期限内无法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五原县人民法院(2016)0821民初30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本院或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川审判员 田粒江审判员 郝吉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郭丽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