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2民初38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安徽阜阳广源玻璃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蓝鹰玻璃有限公司、庞松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阜阳广源玻璃有限公司,安徽蓝鹰玻璃有限公司,庞松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3888号原告:安徽阜阳广源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前,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蓝鹰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少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庞松涛,男,198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安徽蓝鹰玻璃有限公司生产厂长,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阜王路666号30幢503室,现住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原告安徽阜阳广源玻璃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蓝鹰玻璃有限公司、庞松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阜阳广源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前、被告安徽蓝鹰玻璃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少阳及被告庞松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阜阳广源玻璃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10年以来从事“工艺玻璃、玻璃制品加工、销售”经营,经营期间与被告安徽蓝鹰玻璃有限公司有业务上往来。2014年10月12日被告安徽蓝鹰玻璃有限公司指派其股东庞松涛从原告处购买2台钻孔机,因资金短缺庞松涛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钻孔机货款86000元及利息14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徽蓝鹰玻璃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属于诉讼主体错误,依法应予驳回起诉。表现在:1、原告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涉案欠条是由被告庞松涛出具给欣广源玻璃公司的,而原告的名称为安徽阜阳广源玻璃有限公司,为两个毫不相干的诉讼主体,并且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两者之间的关系。2、被告安徽蓝鹰玻璃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该欠条并非由蓝鹰公司出具,庞松涛既不是蓝鹰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未取得蓝鹰公司的相应授权,无权代表蓝鹰公司对外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起诉蓝鹰公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欠条中并未对利息进行相关约定,也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原告起诉要求14000元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被告庞松涛辩称:1、原告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没有向原告购买过钻孔机,与原告也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欠条是其出具给欣广源玻璃公司的,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2、其确曾于2014年10月12日受徐李的委托向欣广源玻璃公司购买钻孔机,但委托人是徐李,不是蓝鹰公司,钻孔机也不是为蓝鹰公司购买和使用,因为其与徐李及李明都是朋友关系,彼此互相信任。徐李是蓝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同时也是阜阳市海源玻璃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钻孔机是徐李购买给海源玻璃公司使用。2015年2月17日,海源玻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李与欣广源玻璃公司的负责人李明已对两公司直接的业务往来扎帐,包括对钻孔机进行结算后,欣广源玻璃公司仍下欠海源玻璃公司货款23万元。海源玻璃公司已就此起诉李明并且胜诉进入执行,在委托人海源玻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李已就钻孔机与欣广源玻璃公司进行结算后,该笔欠款归于消灭,委托人及受托人无须再对该笔欠款承担付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庞松涛为安徽蓝鹰玻璃有限公司股东,徐李为安徽蓝鹰玻璃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阜阳市海源玻璃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欣广源系原告安徽阜阳广源玻璃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明注册的商标。2014年10月12日,被告庞松涛受徐李委托向欣广源玻璃公司购买钻孔机两台,货款未当场付清,由被告庞松涛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购买欣广源玻璃公司钻孔机2台共捌万陆仟元整(¥86000),款未付,钻孔机已提走,待李明出差回来再结算!”。2015年2月17日,李明与徐李就双方的业务往来进行结算后,李明于当日出具欠款230000元的欠条一份,后阜阳市海源玻璃有限公司针对该欠款向本院起诉,现案件已审结并进入执行程序。另查明:上述钻孔机系被告庞松涛受徐李委托为阜阳市海源玻璃有限公司购买使用,该钻孔机现存放在阜阳市海源玻璃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庞松涛向原告购买钻孔机系受徐李委托为阜阳市海源玻璃有限公司购买使用,该钻孔机现存放在阜阳市海源玻璃有限公司,另被告庞松涛在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载明“待李明出差回来再结算”,结合原告与阜阳市海源玻璃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进行结算的事实,应认定该款已在双方结算过程中予以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6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徽阜阳广源玻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安徽阜阳广源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唐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