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中法执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西乌珠穆沁旗长弘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王俊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乌珠穆沁旗长弘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王俊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锡中法执字第31-3号申请执行人:西乌珠穆沁旗长弘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西乌珠穆沁旗巴拉嘎尔高勒镇海日罕街。法定代表人:郑新英,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王俊华,男,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本院在执行西乌珠穆沁旗长弘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王俊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王俊华提出本案所涉执行标的物为已经在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立案的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后予以执行,本院作出了中止执行的裁定。现因执行中对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的查封即将到期,申请执行人西乌珠穆沁旗长弘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申请,经审查该申请不违法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续行查封被执行人王俊华所名下预告登记证证书号为41073131513922、合同编号为2013-0000749的房产。二、被执行人王俊华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王俊华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王俊华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飞审判员 白绍伟审判员 刘剑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巴 特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六条被查封的财产,执行员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第42条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微信公众号“”